(2016)鄂0104民初14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6
案件名称
周杰与肖志强、武汉市鑫金堤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杰,肖志强,武汉市鑫金堤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刘炳球,刘新和,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华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104民初1475号原告:周杰,湖北中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鄢丽霞,湖北万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帆,湖北中港基础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肖志强,武汉市鑫金堤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被告:武汉市鑫金堤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张湾街白湖新村。法定代表人:肖志强,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刘炳球,武汉市三星建设集团建造师。第三人:刘新和。第三人: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解放大道242号(武汉葛洲坝大酒店A8楼8017-8018)。法定代表人:翟波,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程瀚捷,该公司职员。第三人:湖北华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建设大道518号2-2-2。法定代表人:邱剑雄,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明,该公司副总经理。原告周杰与被告肖志强、武汉市鑫金堤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刘炳球、刘新和、武汉市时代天宇置业有限公司、湖北华东基础工程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立案。原告周杰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周杰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杰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周杰负担。审 判 长 毛 丽人民陪审员 刘文玲人民陪审员 荣蕃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金丽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