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民终122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臧帼珍与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臧帼珍,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丹阳市新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汤金荣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1民终122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臧帼珍。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继祖。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江苏恒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金陵西路开发大厦。法定代表人:杭春云,该委员会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文,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颉,江苏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开发区金陵西路1号。法定代表人:陈尧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晓勤,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丹阳市新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住所地丹阳市开发区云阳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军,该事务所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华镇生,丹阳市申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汤金荣。上诉人臧帼珍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丹阳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被上诉人丹阳市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丹阳市新区房屋拆迁安置事务所以及原审被告汤金荣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实际收取讼争回迁房的主体臧建华,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臧建华属于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5)丹民初字第591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980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柳建安代理审判员 孙 毅代理审判员 严晓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