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民终438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任建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任建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民终43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大厦五层。主要负责人:王东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任建,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乾,涿州市清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任建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慧玲,被上诉人任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海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2016)冀0681民初2081号民事判决书,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后依法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只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修车票据判决我方承担车辆损失113200元与事实不符。发生单方事故后,依照保险合同约定本应由上诉人对车辆进行定损,后依法赔偿。但被上诉人并未将车辆交由我方定损。被上诉人自行将受损车辆���行维修花费的修理费上诉人不能认同,难以证明车辆维修所发生的费用与涉案保险事故的关联性。上诉人当庭提出对车辆进行鉴定的申请,并按照法院要求于庭审后三日内提交了书面鉴定申请,可一审法院在判决中对此事实不予回应。任建辩称,坚持一审判决结果。受损车辆已经进行了实际修复,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了车辆维修票据及清单予以证实。上诉人在一审中并未举出充分的证据对投保车辆的损失证据予以反驳,在一审中也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任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立即支付保险赔偿款119700元;2、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1日23时许,任建雇佣的司机王雷驾驶冀F×××××车辆沿涿州市涿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南三家店村东时,车辆发生侧翻,致使车辆损坏,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部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建雇佣的司机王雷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任建向保险公司的理赔服务网点报了案。任建发生的各项损失为:任建投保的冀F×××××车辆车损为113200元,施救费6500元。又查明,任建的冀F×××××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商业险,其中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288000元,并有不计免赔约定,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认定:任建提交的身份证、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车辆道路运输证、司机从业资格证,商业险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维修票据及维修清单,施救费票据。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一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任建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且车辆受损,其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保险公司支付各项��失费用的主张,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应对任建的损失予以赔付,即在冀F×××××车辆商业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内赔偿任建各项损失费用1197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判决:“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费用1197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694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称其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鉴定申请,但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保险金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予以证实,上诉人虽不认可,但未提供证据来推翻被上诉人提交的维修票据,亦未对受损车辆进行定损。上诉人未在举证期内提交鉴定申请,在一审法院规定的时间内未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及鉴定费用,视为上诉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上诉人二审请求委托鉴定机构对被上诉人的车辆损失进行司法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费2694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白 月代理审判员 翟乐光代理审判员 臧海月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少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