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100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王建国上诉彭志亮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建国,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1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国,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勇,北京盈科(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志亮,男,1994年10月18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女,2003年9月10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彭志亮,身份信息同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存宝,男,1942年2月2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桃,女,1945年1月2日出生。上述四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仲麟,河北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三河市迎宾北路75号。负责人:张建忠,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月,男,1986年12月10日出生。上诉人王建国与被上诉人彭志亮、被上诉人彭××、被上诉人杨存宝、被上诉人李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河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三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4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建国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中第二项;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一审和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对事故责任认定错误。本案案中,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交通支队对此事故的成因分析没有对责任认定是错误的。上诉人正常行驶,而此时被害人倒地后遭到上诉人碾压,且上诉人此时采取了紧急制动措施。根据鉴定报告,上诉人行驶的速度为34.5千米/小时,尽到了保持安全驾驶义务。被害人的突然倒地是上诉人无法预测的突发事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的第4条规定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的规定得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朝阳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可以不予采信,应由被害人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而非成因无法查明。故本案应由被害人承担全部责任,上诉人不承担死亡赔偿金,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二、被害人死亡具有排他性。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法大[2015]医检字第4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被害人尸检程序错误。根据尸检检查标准,对于尸体的死因鉴定需要进行解剖,而非对尸表检验。故该鉴定报告只是考虑被害人的死亡不排除上诉人所致。同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被害人的死亡是上诉人车辆所致。三、一审法院判决死亡赔偿金计算错误。在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30%的责任,但死亡赔偿金的赔偿的比例高达46.83%,与过错比例明显不符。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已经支付了3万元丧葬费,有被上诉人的收条为证,一审法院没有予以认定。李桃、杨存宝、彭××、彭志亮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法院认定杨慧敏承担70%的责任是错误的,杨慧敏的死亡完全是上诉人的过错,应由上诉人承担全部或主要责任。人保三河支公司辩称,我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万元,已履行完毕。因我司不是事故的当事人,对于事发情况不了解,故对于双方之间过错的大小不发表意见,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决。李桃、杨存宝、彭××、彭志亮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王建国、人保三河支公司支付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死亡赔偿金8782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78394元、丧葬费38778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费5000元、误工费323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以上共计134068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2日17时45分,在北京市朝阳区平楼路035号线杆处,王建国驾驶冀RH×号徐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其车右前轮将同方向驾驶摩托车倒地的杨慧敏碾轧,造成杨慧敏死亡,车辆损坏。交通队认为由于杨慧敏倒地原因不明,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经交通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查明以下情况:1.杨慧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有网上查询为证;2.杨慧敏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有现场勘验、网上查询为证;3.杨慧敏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有酒精检验报告为证;4.王建国驾驶外埠车辆在北京六环以内道路通行未办理进京通行证违反禁令标志行驶,有王建国笔录为证。由于杨慧敏倒地原因不明,故此事故成因无法查清。交通队没有认定事故责任。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杨慧敏驾驶的涉案无号牌二轮车为摩托车,属于机动车。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在庭审中申请重新鉴定,后又撤回鉴定申请。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提交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同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检验结果显示1.无号牌摩托车制动系工作状况正常。2.无号牌摩托车转向系工作状况正常。3.无号牌摩托车照明、信号装置和其他电气设备工作状况正常。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以此认为杨慧敏驾驶的摩托车性能正常。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提交北京中机车辆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1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重型专项作业车(冀RH×)位于其左前轮制动拖印起点处的瞬时速度约为34.5公里/小时。2.摩托车(无号牌)的行驶速度无法确定。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以此认为王建国在事故发生时系超速,认为车辆在夜间行驶,光照不好,王建国应当保持安全距离。王建国对鉴定意见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提交北京市机动车检验记录表,称该表下书写后轴轮胎花纹破损,左后灯破损故认为王建国驾驶的车辆存在问题,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王建国对检验记录单认可,但称该记录单上记载其驾驶的车辆制动稳定性合格、驻车合格,不存在问题,不认可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的证明目的。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至交通队调取了本次事故的事故案卷。双方对事故案卷中的材料均予以认可。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认为王建国在夜间视线不清的情况下应当减速而未减速,且王建国驾驶的车辆不能进入六环,其却因此多次被处罚,依旧不改正。另,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认为通过交通队在事故发生后对杨慧敏工作单位的人事部经理李莉的询问笔录中可以证明杨慧敏系北京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保洁员领班,且在该公司已经2年以上,且居住地在东坝。此外,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还提交了杨慧敏与北京新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员工劳动合同书、银行卡明细对杨慧敏的工作情况予以证明。据此,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主张了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杨慧敏育有子女二人,其子彭志亮于1994年10月18日出生,其女彭××于2003年9月10日出生。杨慧敏的父亲杨存宝于1942年2月2日出生,其母李桃于1945年1月2日出生。杨存宝与李桃共育有包括杨慧敏在内的四个子女。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提交证明,证明杨存宝与李桃无劳动能力及其他经济来源,靠子女抚养。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据以上证据按照北京农村标准主张了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北京城镇标准主张了其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此外,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称,事故发生后有多人来为杨慧敏处理丧事,按照5人,以每人600元的标准估算了交通费3000元;以每人1000元的标准估算了住宿费5000元;以每人1000元的标准估算了餐饮费5000元;以每人每月6463元的标准,估算了误工费32315元。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还估算了精神损害抚慰金。一审法院认为:交通队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交通队查明的事实双方均有一定的过错,而杨慧敏无证,饮酒驾驶机动车,过错程度较大,法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杨慧敏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建国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王建国驾驶的车辆在人保三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三河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偿,超出部分应由王建国赔偿。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要求的各项损失,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在案证据分别予以确认。关于死亡赔偿金,杨慧敏虽为农业户口,然其长期居住于北京,且收入不来源于务农,法院支持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关于丧葬费,主张合理,予以支持。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主张的住宿费、餐饮费、误工费、交通费均未提交任何证据,法院难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主张过高,法院酌情予以支持。人保三河支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人保三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丧葬费3877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死亡赔偿金21222元;2.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死亡赔偿金343207.80元;3.驳回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王建国提交收条一份,载今收到杨慧敏交通事故丧葬费人民币30000(叁万元)收款人:彭志亮,证明已向被上诉人支付了30000元丧葬费。被上诉人对此予以认可,称确实收到了该30000元。本院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事故责任的划分,交通队虽未认定事故责任,但根据交通队现场勘验及调查取证查明的事实,王建国驾驶的车辆禁止在北京六环以内行驶,杨慧敏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且酒后驾驶,故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的过错。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杨慧敏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建国一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王建国上诉主张由杨慧敏承担全部责任,王建国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数额,一审法院核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均认可王建国已经支付被上诉人3万元丧葬费,因一审判令人保三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丧葬费38778元,故本院将3万元在王建国个人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中扣减。综上所述,王建国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47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5民初1473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王建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死亡赔偿金三十一万三千二百零七元八角;四、驳回彭志亮、彭××、杨存宝、李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6445元,由王建国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黎审 判 员 金园园代理审判员 张海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旭燃书 记 员 俞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