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民初28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2879连云港骏业港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连云港联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连云港骏业港口设备制造有限公,连云港联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03民初2879号原告:连云港骏业港口设备制造有限公,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海棠北路***号。法定代表人:龚维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其生,公司员工。被告:连云港联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大港路东盛四季花城A9栋一单元1707室。法定代表人:穆道连,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单美林,公司内贸经理。原告连云港骏业港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业公司)诉被告连云港联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澳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其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单美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合同余款84000元、延期付款利息400元(只主张4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六个月以内利息是4.25%,以84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止,只主张到2016年9月27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经充分协商签订了《20呎集装箱翻转台制造合同》,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设计制造2台20呎集装箱翻转台,合同总价为24万元,制造工期为80天,合同订立后,被告前后分别向原告支付了两台翻转台的预付款3.6万元和3万元,合同正式生效后,应原告要求被告又追加支付2万元,原告按期制作了两台集装箱翻转台,第一台于2006年5月10日按照被告指令送达连云港新东方集装箱码头有限公司,验收通过后,被告支付了该机余款7万元,后来该机一直在正常使用,因此第一台集装箱翻转台视作已经结清余款;第二台于2016年6月28日按照被告指令送达连云港新东方国际货柜码头有限公司,也通过了现场验收,目前该机也正常使用,目前两机均未发现存在任何质量问题。此后,原告及时向被告开具了两台机器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方人员已经签收,但第二台翻转台的余款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整)原告方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按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能及时支付余款,应向原告支付相应款项的利息。被告联澳公司辩称,合同第一条第三款约定第一台使用合格以后经双方技术方面协商一致以后才能制造第二台,事实情况为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制造第二台,发票也是在答辩人没有付清款项的前提下开了全额发票,送达也是送达到答辩人一个外勤人员手里,没有交到答辩人财务,第二台的预付款也并非如原告所说在机器制造前进行付款,而是在原告擅自制造第二台机器后多次与答辩人协商作为提机器的款项。原告擅自制造第二台机器后多次与答辩人协商作为提机器的款项,答辩人经过与原告公司沟通出于同情超付了36000元,36000元本来应当是制造机器之前付的预付款,但是考虑到原告没有经同意将机器做好,出于同情就把这个钱付给了原告,36000元并非定金,答辩人主张把机器退还。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原告骏业公司(乙方)与被告联澳公司(甲方)签订《20呎集装箱翻转台制造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范围、工程总价、工程日期、质量保证和验收方法、工程费用结算方法、违约责任等事项。其中第一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为甲方制造2台20呎集装箱翻转台,第二项约定,第一台使用合格后,经双方在技术方面协商一致后再制造第二台;第二条约定,承包单台总价为120000元(大写:壹拾贰万元整),两台总价为240000元(大写:贰拾肆万元整);第四条第一项约定,乙方保证涉及制造的20呎集装箱翻转台最大安全载荷为30吨,翻转最大角度为90°,正常情况下质保期为自验收合格之日起的12个月,在规定的质保期内如果由于设计、工艺或材料的缺陷所发生的任何损坏或故障,乙方负责免费维修,但更换添加液压油不在乙方质保范围内,超过12个月后的24个月内,乙方维修仍免人工费,但收取材料费,第二项约定,乙方交货后,甲方在3日内按双方认可的检验标准,进行试验和全面质量检验;第五条第一项约定,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向甲方开具税率为3%的普通增值税发票,第二项约定,每台开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总价的30%计36000元(大写:叁万陆仟元整)预付款,第三项约定,验收合格后,甲方在30天内向乙方支付合同总额的70%计84000元(大写:捌万肆仟元整)为余款,第二台的付款方式于第一台相同,第四项约定,如甲方未能按时向乙方付款,应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付相关利息。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将第一台20呎集装箱翻转台交付至被告处,于2016年6月27日将第二台20呎集装箱翻转台交付至被告处。被告联澳公司于2016年3月18日向原告付款36000元,于2016年4月6日向原告付款30000元,于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向原告付款10000元,于2016年6月20日向原告付款70000元,共计付款156000元。被告联澳公司认可已收到原告开具的240000元增值税发票。庭审中,被告称一直和原告催要合格证件,第一台机器没有验收合格,不可能让原告制造第二台机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呎集装箱翻转台制造合同》、收据、手机短信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呎集装箱翻转台制造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原、被告应遵照履行。现原告分别于2016年5月10日、2016年6月27日将两台20呎集装箱翻转台送至被告处,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3日的验收期结束后30天内付清余款,被告联澳公司未付清余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付清余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原告主张以84000元为计算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7月27日起计算至2016年9月27日,不违反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依该标准计算的利息为629.3元,因原告只主张400元,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故对原告诉请被告联澳公司支付合同余款84000元及利息4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联澳公司辩称的一直和原告催要合格证件,第一台机器没有验收合格,不可能让原告制造第二台机器,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制造第二台机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20呎集装箱翻转台制造合同》系承揽合同,集装箱翻转台的制作不属于生产许可管理范畴,合同约定的验收期为乙方交货后3日内,验收标准由原、被告在合同中载明,验收期已过,被告未举证证明提出质量异议,应认定涉案产品验收合格,结合被告付款156000元及收受原告240000元增值税发票的行为,可以认定第二台集装箱翻转台的制作经过被告的同意,被告否认该意思表示,应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现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联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连云港骏业港口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货款84000元及利息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8元,由被告连云港联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连云港联澳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08元,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苍梧支行,帐号:10×××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刘广侠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俞 莎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