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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2行终3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周兴林与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公安行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兴林,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津02行终3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兴林,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天津市美展广告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河西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津歧路2号。代表人李国年,副支队长。委托代理人宋振瀛,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时春杰,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双港大队工作人员。上诉人周兴林诉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道路交通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2016年3月29日受理,2016年6月24日作出(2016)津0112行初23号行政判决,上诉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6年7月2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兴林,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的委托代理人宋振瀛、时春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将号牌为“津D×××××”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停放在设有禁止停车交通标志牌的微山路(津南段)道路上。被告认为原告未按规定停放车辆,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被告民警采取拍照方式固定相关证据,制作《违法停车告知书》(编号:1212037500342407),确认“津D×××××”灰色“宝马”牌小型轿车的驾驶人实施了机动车违反规定停放的违法行为。2015年11月19日,原告到被告处后,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并制作了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12031001612665),送达原告。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另查,原告于庭审中称自己停车的地方划有停车线,停车时未看到禁止停车的标志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等规定,交通标志、标线由交管部门设置管理,交通标线的清晰由交管部门负责,停车标线模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车辆驾驶人承担,被告对其作出处罚属于选择性执法,其作出的处罚决定书违法。被告于庭审中辩称,未在原告停车地点划设停车标志线,被告在原告停车地点设置的禁止停车标志牌清晰可见。对原告未看到禁止停车标志牌并将车辆停放在停车线内的主张不予认可。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之规定,被告具有处理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将机动车停放在设有禁止停车标志牌的道路上,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关于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的规定。被告作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12031001612665),履行了告知、送达等程序并给予原告陈述、申辩的权利,程序合法。原告对自己将机动车停放在停车标志线内,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的主张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对原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兴林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原审法院判决后,上诉人周兴林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上诉人的停车路段划有停车线,与禁止停车标志相矛盾,上诉人停车的位置是允许停车的。原审法院没有采纳上诉人提交的关键证据,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辩称,被上诉人民警巡查时发现上诉人车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禁止在人行道上停放机动车;”的规定。被上诉人民警履行相关程序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并送达上诉人。综上,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得当、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照片(1-5),证明协安综合门诊及停车标线的位置,该地点有停车标线;2、照片(6-9),证明上诉人停车路段虽然没有停车标线清晰,但也有车辆停放,存在有效使用的情况;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证明上诉人将其机动车停放在划有停车泊位的道路上,因该停车泊位标志模糊易发生辨认错误,但承担该后果的责任主体不应该是驾驶人,应由交管部门承担后果;4、《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证明交通标线的清晰由交管部门负责,停车标线模糊造成的损失不应由车辆驾驶人承担;5、《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八条,证明交通标志、标线由交管部门设置管理;6、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12031001612665),证明处罚情况。被上诉人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在原审期间提交了如下证据及依据:1、纠正交通违法行为经过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摄录违法行为合法;2、《违法停车告知书》(编号:1212037500342407),证明摄录违法行为合法;3、违法行为照片,证明车辆违法信息情况;4、处理交通违法行为经过及人民警察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处罚违法行为合法;5、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津南支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编号:1212031001612665),证明被上诉人依法履行告知义务并作出处罚;6、处理违法行为照片,证明处罚违法行为程序合法;7、《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道路交通安全法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证明被上诉人的行政主体资格、职权范围以及适用的法律法规。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交了照片七张,证明事发时现场路段不仅有禁停标志还有停车线。经庭审质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在原审中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一致。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超过举证期限,不予质证。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审法院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认定。上诉人二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具有处理辖区内道路交通违法行为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不得停车。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将机动车停放在设有禁停标志的路段,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对此事实也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作出本案被诉处罚决定,履行了告知、决定、送达等程序,其行政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在既有禁停标志又有停车线的路段上停车,不应当承担违法停车的责任,上诉人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该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照片显示,现事发路段存在违规施划停车线的问题,作为道路交通安全的管理部门,被上诉人应当对该现象予以监督检查,本院已另行制作司法建议,建议被上诉人进行处理。综上,被上诉人所作的处罚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周兴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乜 红代理审判员  吕本文代理审判员  兰 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金玲速 录 员  崔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