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12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红小与第二农场、胡俊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红小,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第二农场,胡俊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123民初1341号原告:张红小,男,1946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和林格尔县。被告: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第二农场(��下简称第二农场)。法定代表人:李喜宽,任村委会主任。住所地:和林格尔县盛乐经济园区四铺村。被告:胡俊山,男,47岁,汉族,个体,住和林格尔县。原告张红小与被告第二农场、胡俊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第二农场向原告交付商业门脸房一套;2、判令被告第二农场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购房款70000元及利息;3、判令被告胡俊小搬出非法占有的商业门脸房;4、判令被告胡俊小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房屋租金60000元;5、由被告第二农场和被告胡俊小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四铺村村民,于2003年在我村经审批取得土地一块,原告投入资金建造了房屋。2005年被告第二农场组织村民进行拆迁改造,将原告房屋拆除��进行统一开发建设。2007年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第二农场向原告交付拆迁商业门脸房一套,为上下结构,同时约定由原告交纳村委会补偿款70000元。《协议书》签订时,拟置换回迁的商用门脸房已经建好,之后原告依约交付70000元款项,但被告第二农场至今未将约定商用房交付给原告,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被告第二农场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胡俊小在施工结束后一直非法占有《协议书》约定的房屋,并于2009年-2013年租给华枫学校,2014年至今租给别人经营汽修,收取非法所得,导致原告得不到该得的房屋,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综上所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支持原告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张红小不是侵权法律关系中的当事人,故其提出的起诉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红小的起诉。诉讼费3660元,本院退还原告。审判员 李 金 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娜林珠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