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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625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5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9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源县看守所。广东省东源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16)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份期间,吸毒人员冯某某两次打电话给被告人张某某,提出在被告人张某某经营的船塘镇养猪场的住宅吸毒,得到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后,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在养猪场的住宅大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2016年3月份,在吸毒人员冯某某第二次与被告人张某某在养猪场吸食毒品后的当晚,吸毒人员冯某某、陈某某、陈某1三人想吸食甲基苯丙胺,于是相约来到被告人张某某的养猪场,与被告人张某某一起在养猪场住宅的大厅内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陈某某、冯某某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及其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容留多人多次在家中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依法应承担相应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悔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已交)(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七年一月十三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黄晶晶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彭碧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