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8民终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彭伦义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彭伦义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99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余弟和,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梅,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卢贤云,安徽渊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伦义,男,1963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安徽省广德县。上诉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彭伦义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和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春梅、卢贤云、被上诉人彭伦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和威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6)皖18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2.改判确认被上诉人彭伦义与和威公司自2014年7月至今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1.和威公司与彭伦义自2005年4月起建立劳动关系,2014年7月和威公司因受禽流感及国内整体肉价下跌的影响,生产经营困难,遂将彭伦义工作的广德县邱村鸡场二场停产,将彭伦义安排至孵化场工作,彭伦义在孵化场工作一天后即自行离开在外务工,之后未在和威公司工作,可以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2.(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442号民事生效判决书,认定“彭伦义工作的邱二种鸡场停业后,和威公司及时将彭伦义调往广德孵化场上班,因彭伦义自身原因未在新的岗位工作,和威公司不需支付彭伦义2014年7月份之后的生活费用,即可认定双方自2014年7月份之后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确认彭伦义与和威公司从2005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彭伦义辩称,1.和威公司将其工作的邱村鸡场二场停产后没有及时为其安排工作,后其向劳动部门反映后和威公司才将其安排到劳动强度较大的孵化场,因跟不上工作节奏其要求调整岗位,在离开时与公司主管人员有过沟通,主管人员表示有合适的岗位会让其回来上班,不存在自动离职的情况。2.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2992号民事判决虽未支持其诉讼请求,不代表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该案一审诉讼过程中,法官要求其明确是否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其明确表示不要求解除,和威公司也未要求解除。3.和威公司认为其离开公司在外务工与事实不符,未提供证据证明,即使其在外务工,也不能据此认为双方的劳动关系已解除。4.其与和威公司发生争议之后一直在维权,要求和威公司发放停业期间的生活费用。综上,其与和威公司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彭伦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其与和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4月,彭伦义应聘到和威公司从事鸡场安全保卫及负责调节鸡舍温度通风等工作。2006年、2007年度,和威公司与彭伦义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本合同解除时止,同时约定了劳动合同的终止条件、解除情形、违约责任等。2014年7月,和威公司将彭伦义工作的广德县邱村鸡场二场停产,2014年7月23日,和威公司将彭伦义安排至孵化场上班,彭伦义在孵化场上班一天后感觉身体无法承受,之后一直再未上班。2014年11月4日,彭伦义就其与和威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未受理。2014年11月13日,彭伦义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和威公司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停业期间生活费以及加班工资。案经原审法院审理,驳回了彭伦义全部诉讼请求。彭伦义不服提出上诉,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31日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11月25日,彭伦义就其与和威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再次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仲裁委于2015年12月30日作出广劳人仲非终字(2015)第194号仲裁裁决书,认定2014年7月,和威公司养鸡场实际处于停业状态,彭伦义也于当月离开公司,故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解除,同时对双方争议的其他事项进行了裁决。彭伦义对该裁决不服,于2016年1月11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和威公司为其补办各项社会保险,并维持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原审法院以和威公司补办各项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已经法院两审终审,补办各项社会保险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要求维持双方建立的劳动关系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为由,于2016年2月29日裁定驳回了彭伦义的起诉。2016年3月28日,彭伦义再次向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和威公司发放停业期间生活费及经济补偿金,维持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该仲裁委未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彭伦义于2005年4月应聘到和威公司工作,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06年、2007年度,双方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2012年6月11日,双方再次签订了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为2012年6月1日至本合同解除时止。由于该合同没有约定终止时间,应当认定为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于2014年7月因彭伦义工作调整产生劳动争议,彭伦义因此申请仲裁和向法院起诉,但双方在仲裁和诉讼过程中均未要求终止或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仲裁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14年7月解除劳动关系不当,应予纠正。彭伦义要求确认双方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确认原告彭伦义与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从2005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和威公司对自2005年4月至2014年7月期间与彭伦义存在劳动关系不持异议,本案二审系争焦点为2014年7月份以后彭伦义与和威公司之间是否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2014年7月,因彭伦义所在和威公司广德县邱村鸡场二场停产,和威公司将彭伦义安排至孵化场工作,彭伦义因自身原因离开孵化场未在和威公司工作已达二年之久,彭伦义虽未以口头或书面形式提出解除与和威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但其因自身原因未接受和威公司为其安排的工作、放弃岗位并离开公司,表明其有自动离职的意思表示,和威公司对此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以事实行为解除了劳动关系。另,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非劳动者原因用人单位停工、停产的,用人单位如未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生活费。发放劳动者停工、停产期间生活费的前提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彭伦义曾因劳动争议诉至法院要求和威公司为其发放2014年7月之后的生活费,其该项请求业经两级法院审理,以彭伦义在原邱村鸡场二场停产后因自身原因未接受和威公司安排的工作岗位自行离开和威公司并在外务工,判决予以驳回。案涉生效判决已确认和威公司不需要支付彭伦义自2014年7月之后的生活费,即认定双方自2014年7月起不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确认彭伦义与和威公司自2005年4月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与生效判决及本案事实情况不符,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德县人民法院(2016)皖1822民初1039号民事判决;二、确认上诉人安徽和威农业开发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彭伦义自2005年4月至2014年7月存在劳动关系;三、驳回被上诉人彭伦义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上诉人彭伦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菲审判员 童晓梅审判员 严荣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殷宏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第二十四条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劳动合同可以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