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04民初94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红卫信用卡纠纷2016民初9445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红卫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4民初9445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称广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董建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朋,身份证住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映文,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佛山市三水区。被告:王红卫,身份证住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红卫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逾期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97704.92元和相应利息、滞纳金、年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申办了卡号62×××99的广发信用卡。开办后被告无履行依约如期足额还款义务。被告无答辩,也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原被告缔结《广东发展银行信用卡客户协议(个人卡)》。随后,原告向被告核发卡号62×××99的信用卡。被告在使用过程中出现透支,截至2016年2月26日止,被告拖欠透支本金97704.92元、利息81865.28元、滞纳金180723.57元、年费2888元未付给原告。从而引发本案诉讼。本院认为,被告不到庭应诉,本院推定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已查明事实证实,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信用卡民事法律关系。被告作为信用卡领用人,未按约如期足额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故本院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偿还透支欠款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被告王红卫给付信用卡透支欠款本金97704.92元及利息、滞纳金、年费(截至2016年2月26日止利息81865.28元、滞纳金180723.57元、年费2888元,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被告王红卫还清款日止的利息、滞纳金、年费按上述客户协议约定标准计算)给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受理费6748元,由被告王红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学晖人民陪审员 阳广英人民陪审员 冯间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敏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