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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5民初191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栾友宝、徐桂珍、栾克旗、栾绍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友宝,徐桂珍,栾克旗,栾绍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5民初1918号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城区齐鲁大街215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官庆奎,男,住齐河县。被告:栾友宝,男,住齐河县。被告:徐桂珍,女,住齐河县。被告:栾克旗,男,住齐河县。被告:栾绍金,男,住齐河县。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栾友宝、徐桂珍、栾克旗、栾绍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官庆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友宝、徐桂珍、栾克旗、栾绍金经公告送达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75570.49元及全部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23日,栾友宝与我行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于2012年2月3日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2013年2月5日收回贷款本金200元,2013年2月6日收回本金70元,2013年2月25日收回本金0.01元,2013年3月11日收回本金1000元,2013年12月11日收回本金16元,2014年2月26日收回本金75元,2015年5月9日收回本金6元,2015年7月1日收回本金3000元,2015年7月15日收回本金62.5元。该笔贷款交息至2012年6月20日。该笔贷款徐桂珍为共同还款承诺人,由栾克旗、栾绍金提供担保,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贷款到期后,多次催收未还,因此诉至法院。被告栾友宝、徐桂珍、栾克旗、栾绍金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月23日被告栾友宝、栾克旗、栾绍金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被告栾友宝于2012年2月3日借款800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1月20日,约定月利率12.0266‰。合同第十二条约定,联保小组成员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被告于2013年2月5日偿还借款本金200元,2013年2月6日偿还借款本金70元,2013年2月25日偿还借款本金0.01元,2013年3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2013年12月11日偿还借款本金16元,2014年2月26日偿还借款本金75元,2015年5月9日偿还借款本金6元,2015年7月1日偿还借款本金3000元,2015年7月15日偿还借款本金62.5元,2016年6月24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元,利息已还至2012年6月20日。被告徐桂珍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栾克旗、栾绍金作为联保小组成员,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并于2014年7月23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上述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一份、关于张大庆还款付息说明一份、催收公告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栾友宝、栾克旗、栾绍金与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属单位刘桥支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真实有效。借款到期后被告栾友宝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因此其应当偿还全部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徐桂珍与原告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栾克旗、栾绍金做为保证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保证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栾友宝、徐桂珍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4570.49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自2012年6月20日始至2012年11月20日止,按月利率12.0266‰,以本金80000元计算。逾期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始至2013年2月5日止,按月利率12.0266‰×150%,以本金100000元计算;自2013年2月6日始至2013年3月11日止,按月利率12.0266‰×150%,以本金79729.99元计算;自2013年3月12日始至2013年12月11日止,按月利率12.0266‰×150%,以本金78729.99元计算;自2013年12月12日始至2015年7月1日止,按月利率12.0266‰×150%,以本金78632.99元计算;自2015年7月2日始至2016年6月24日止,按月利率12.0266‰×150%,以本金75570.49元计算;自2016年6月25日始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2.0266‰×150%,以本金74570.49元计算)。二、被告栾友宝、徐桂珍、栾克旗、栾绍金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169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290元,由被告栾友宝、徐桂珍、栾克旗、栾绍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思强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松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