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402民初377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张伟民与刘松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民,刘松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402民初3774号原告:张伟民,男,汉族,1965年7月28日生,住址:江苏省苏州市,委托代理人:李显文,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林娜儿,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松标,男,汉族,1951年2月16日生,住址: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原告张伟民诉被告刘松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伟民及委托代理人李显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松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5428000元,利息暂计人民币586224元(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直至本息付清为止。以上合计601422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8年8月2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月利率2.5%,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若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罚息。2008年8月7日,被告因业务发展需要,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利息2.8%,期限为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12月8日,借款期满时还本付息,并出具借据予以确认。2008年12月8日前述两笔借款均到期,原告未能归还到期本息。被告以《收据》形式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凭证,确认从2008年12月8日起向原告借款总金额为1550000元,按年息20%计息,截止2008年12月8日利息为153920元未付承诺于2008年底前还清,借款期限6个月。2009年6月8日,被告以《承诺函》承诺并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660000元,应计利息166000元,向原告承诺还款方式期限,并将未还本金以年息20%计算,并承诺若在2009年7月20日未能按期支付借款本息,则将其持有的珠海市汇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5.5%的股权质押给原告。2009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对前面的借款进行核算,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债权凭证,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月利息2%。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罚息。2010年3月20日,借款又到期,原告与被告再次对本息核算,原告与被告签署《借款协议书》,原告提供向被告提供借款1560000元,借期一年即至2011年3月19日,月息2%。被告以珠海中实项目350平方米房屋担保,到期不能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按6000元每平方米收购。同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债权凭证,并注明“此时间算起以前借据全部作废”。2011年3月20日借款到期,被告同样以《借据》形式确认重新借款,约定期限至2012年3月20日,但到期仍未归还本息。2012年3月20日,被告又重新以《借据》债权凭证确认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440000元,借期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月利息2%,注明此前的借据全部作废,同时将2011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据》收回。2013年3月20日被告借款到期,以同样方式重新出具《借据》借款。2014年3月20日借款期限再到期,被告重新向《借据》,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750000元,借款月利息2%,借期至2015年3月19日。注明此前的借据作废,并收回2013年3月20日出具的《借据》。被告出具的《借据》到期后仍未能偿还本息,经原告催索并与被告协商,2015年10月26日双方签署《还款合同》,确认截止到2015年12月31日,被告向原告所借借款本息为人民币5428000元,约定:1、还款金额双方协商优惠为人民币3500000至3800000元;2、还款期限2015年12日31日;3、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5428000元计息,年息为24%。原告随时有权收回被告在珠海诚丰广场250平方米房屋。协商不成可向珠海法院起诉。但被告承诺还款的期限到期后,仍未依约还款。原告一直催要,但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身份证;2.借据(2008年8月2日);3.借据(2008年8月7日);4.收据(2008年12月8日);5.收据(2008年12月8日);6.承诺函(2009年6月8日);7.借据(2009年9月20日);8.《借款协议书》及《借据》(2010年3月20日);9.《借据》(2012年3月20日);10.《借据》(2014年3月20日);11.《还款合同》(2015年10月26日)。被告并未提交答辩状,亦并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特向张伟民先生(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120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8月2日至2008年12月2日,月利率2.5%,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若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三罚息。”被告于《借据》中签名、捺印。2008年8月7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业务发展需要,特向张伟民先生(身份证号)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2008年8月8日至2008年12月8日,月利率2.8%,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若逾期则按每日千分之二罚息。”被告于《借据》中签名、捺印。2008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350000元。2008年12月8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从2008年12月8日起借款总金额为1550000元,按年息20%计息,截止2008年12月8日利息为153920元,利息于2008年底前还清,借款本金顺延6个月。”被告于《收据》中签名、捺印。此外,原告于《收据》中备注:“收到利息43920元,余110000元利息另有收据。”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张伟民先生借款人民币110000元,借款利息为年息20%,从2008年12月8日计息,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借款人:刘松标。2008年12月8日。”2009年6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张伟民先生:本人向您的借款人民币1660000元,将于2009年6月8日到期,应计利息166000元。本人承诺在2009年7月20日归还借款本金660000元及借款利息费用230000元,共计人民币890000元。借款余额人民币100万元续借至2009年12月31日,借款利率向按年利率20%计算,抵押物按照原合同执行。若本人在2009年7月20日未能按期支付借款利息,则将本人在珠海市汇源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5.5%股权质押给张伟民先生。”被告于《承诺函》中签名。2009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特向张伟民先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143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9年9月20日至2010年3月2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罚息。”被告于《借据》中签名。2010年3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568000元,借款期限一年(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利息按照每月2%计算。被告以珠海中实项目350平方米房屋作担保,如被告到期不能偿还本息,原告有权按照每平方米6000元收购被告的房屋。原告与被告于《借款协议书》中签名、捺印。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特向张伟民先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1568000元,借款期限为2010年3月20日至2011年3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则按照每日千分之三罚息。此时间算起之前借据全部作废。”被告于《借据》中签名、捺印。2012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特向张伟民先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244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012年3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能归还本息,本人愿以珠海诚丰银座广场的房屋以每平方5000元转让给张伟民显示,并办理相关手续。此前的借据全部作废。”被告于《借据》中签名、捺印。2014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据》,载明:“因公司业务发展需要,特向张伟民先生(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民币244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为2014年3月20日至2015年3月19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款期满,一次性付清借款本息。如逾期不能归还本息,本人愿以珠海诚丰银座广场的房屋以每平方5000元转让给张伟民显示,并办理相关手续。此前的借据全部作废。”被告于《借据》中签名、捺印。2015年10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署《还款合同》,确认被告于2009年9月20日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约定年息为24%,截至2015年12月31日本息为5428000元,并约定:1、还款金额双方协商优惠为人民币3500000至3800000元;2、还款期限2015年12日31日;3、如被告不能如期还款,从2016年1月1日起按本金5428000元计息,年息为24%。原告随时有权收回被告在珠海诚丰广场250平方米房屋。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原告是珠海光大国信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董事,原告与被告是2008年通过珠海诚丰广场公司的老板介绍认识的。借款均是原告的自有资金。被告声称从事LED节能路灯工程,但政府没有给他钱他就没有还款。所有《借据》、《合同》及《承诺书》都是被告亲自签名及捺印。被告至今均未履行2015年10月26日《还款合同》中的约定。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出具说明,称被告于2008年12月8日偿还43920元及自2009年9月20日偿还5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持有被告出具的《借据》、《还款合同》等证据原件,其中载明的内容表述清楚,形式完整,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纳。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于庭审中称被告并未如约还款,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有合理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的金额问题。原、被告之间曾多次就利息计入本金重新出具《借据》,最终于2015年10月26日形成《还款合同》,原告据此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428000元及按照每年24%计算的利息。根据原告于庭审中的陈述,原告实际支付的借款本金分别为2008年8月2日1200000元及2008年8月7日350000元,其余部分均是利息计入本金后多次累计的金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借款本息已超过原告2008年8月实际支付的最初借款本金及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本息之和的上限,本院对于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即,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08年8月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08年8月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此外,根据原告的陈述,截至2009年9月20日,被告已支付的利息合共543920元,原告收取上述利息并未超过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利息上限的规定,因此,被告的应付利息应扣除5439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松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民偿还借款本金1550000元;二、被告刘松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伟民偿还借款利息(以借款本金12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08年8月2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及以借款本金35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08年8月7日计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须扣除已付利息5439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3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共58900元,由被告负担48900元、原告负担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 淼人民陪审员 毛小花人民陪审员 邱余岚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法官 助理 吴晓璐书 记 员 肖 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