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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2民初24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屈倩与被告杜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屈倩,杜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2民初2486号原告:屈倩,女,200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法定代理人:屈家喜(系原告屈倩之父),男。法定代理人:郭淑慧(系原告屈倩之母),女。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林,西安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刚,男,199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枫(系被告杜刚之姐),女。委托诉讼代理人:鲁超美,陕西华宝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高新路1号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高新技术开发区支行大楼**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315874317572。负责人:黄小林,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李军,男,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职员,住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梅,陕西德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屈倩与被告杜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倩的法定代理人屈家喜、郭淑慧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虎林,被告杜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枫、鲁超美、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淑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屈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870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补课费4800元、财产损失701元、鉴定费2280元,共计76431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杜刚驾驶陕AXXX**号五菱牌小型客车沿未央区显庆路由北向南行驶,适逢其父屈家喜(后载其)骑着的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横过道路,两车相撞,致其与屈家喜受伤,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未央大队认定,被告杜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其与屈家喜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其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7天。因与被告协商赔偿未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如前所述。被告杜刚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事故发生后,其积极筹资对原告进行救治,原告在西安凤城医院的医疗费其已经全部承担,原告现请求赔偿医疗费无事实依据;原告请求赔偿补课费无法律依据;其为陕AXXX**号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故应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但出现了合同及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前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0日19时许,被告杜刚醉酒驾驶其所有的五菱牌陕AXXX**号小型客车,沿本市未央区显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湖北庄村口,与由西向东沿人行横道横过道路的屈家喜驾驶的立马牌二轮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屈家喜及电动车乘坐人原告屈倩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住院治疗27天,被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中型)、右额颞叶硬膜外血肿、右额骨骨折、头皮血肿、头皮擦伤;2、颜面部皮肤擦伤;3、左耳皮肤裂伤;4、左眼结膜下出血、双眼屈光不正;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1、多休息,出院2周后门诊复查头颅CT;2、眼科随诊;3、不适随诊。”截至2016年8月26日庭审辩论前,原告共产生医疗费20278.47元,全部由被告杜刚垫付。2015年12月16日,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杜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屈家喜无事故责任。另查明,陕AXX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案件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通过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6年6月30日,该中心出具了《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27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屈倩本次外伤所致闭合性颅脑损伤,经治后,遗留记忆力下降,言语迟滞等神经系统症状,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屈倩本次损伤,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因鉴定原告支出鉴定费2280元。庭审中,由于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杜刚醉酒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法律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原告请求的医疗费1000元因其未提交其支出该费用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810元(30元/天×27天);参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费酌情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的证据,因被告提出异议,可参照当地护工标准计算护理费,护理期限参考鉴定意见为60天,护理费应计算为6000元(100元/天×60天);因原告提交了其父母的暂住证、居住证及西安市未央区新兴小学素质教育报告单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2840元(26420元×20年×10%)应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1000元;交通费酌情400元;眼镜财产损失酌情600元;原告请求的补课费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核,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伤的损失如下:医疗费20278.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83728.47元,其中被告杜刚垫付医疗费20278.47元,原告应得到赔偿款63450元。鉴于原告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屈倩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财产损失600元,共计63450元;驳回原告屈倩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1元、鉴定费2280元(原告屈倩已预交),由原告屈倩负担199元,被告杜刚负担3792元,被告杜刚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屈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汶 辉人民陪审员  樊魁元人民陪审员  马建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仲海燕打印人:周惠荣校对人:仲海燕送达时间:年月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