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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68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骆季川诉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沈侦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季川,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沈侦君

案由

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2006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682民初1014号原告:骆季川,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岳阳市岳阳楼区洛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湘市白云镇麻塘居委会。法定代���人:沈侦君,该公司经理。诉讼代表人: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系被告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男,系湖南利诚资产清算管理有限公司职工。被告:沈侦君,男,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湖南永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骆季川与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炭仙公司”)、沈侦君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季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被告炭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双云、被告沈侦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来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季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原告对被告炭仙公司持有的债权为破产债权;2、判决被告炭仙公司偿还本金38万元及利息;3、判决被告沈侦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8日,被告炭仙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8万元,借期2年,月息2分,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2014年10月5日,原告同意续借。后炭仙公司在资不抵债的情况下向临湘市人民法院申请进入破产程序,2015年6月2日,法院宣告被告炭仙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原告依法向炭仙公司破产管理人申请了破产债权金额,管理人却以原告申报的借款未进入该公司财务账目,无证据证明该借款用于公司经营为由,认定借据上即使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签名和公司印章,也系法定代表人沈侦君的个人行为,拒绝将原告申报的债权金额���入被告炭仙公司的破产债权中。然而,即使被告沈侦君存在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的行为,也不能从法律关系上否认被告炭仙公司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的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炭仙公司辩称,1、对被告公司的利息应只计算至受理破产之日2015年6月2日止;2、债务没有列入公司财务账户,没有进入银行流水,因此无法查实。被告沈侦君辩称,1、被告沈侦君经手于2012年10月8日为被告炭仙公司向原告借款38万元,约定借期2年,月息2分。借款时,被告沈侦君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以被告炭仙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后,被告炭仙公司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但每月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7600元,且都是由原告每月月底亲自来公司领取的借款利息。2014年10月5日,原���又同意被告续借,利息付至2015年5月。2、对原告的第1项诉讼请求无异议。3、该笔38万元借款用于被告公司经营,并已进入该公司财务账目核算,故应当依法由公司承担责任。被告沈侦君作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没有实施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息的行为,且原告亦无证据证明,故被告沈侦君对该笔债务不承担连带责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出具的借条、借款协议,被告炭仙公司要求由被告沈侦君核实,而被告沈侦君对此没有异议,且该份证据能证明客观事实,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该份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炭仙公司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炭仙公司为扩展企业,向骆季川借款3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8日至2014年10月7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计算,同日,被告沈侦君向原告出具了内容为“今借到骆季川人民币现金叁拾捌万元整(小写:380000元),月息2分。借款期限暂定2年。另附协议。借款人:沈侦君,2012.10.8”的借条。2014年10月5日,原告同意续借。2、被告沈侦君提供的会计报表、编表说明、2015年4月30日止炭仙公司欠借款明细表、炭仙公司固定资产明细表,原告没有异议,但被告炭仙公司质证称均是申请破产前一段时间自己编的,本院认为,公司的会计报表、借款明细及固定资产明细,应当由该公司内部的会计机构编制,且只有公司会计机构才能确认公司的财务情况,而被告沈侦君提供的这些证据也均系被告炭仙公司申请破产前会计机构负责人徐巧霞制定,并盖有炭仙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沈侦君私章,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被告炭仙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从借款明细表可知,本案借款38万元已纳入被告炭仙公司的财务账目,可认定该笔借款用于公司经营。被告炭仙公司质证称未用于公司经营,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对该质证意见不予采纳。由此,可证明如下事实:2012年10月8日,被告沈侦君向原告骆季川借款38万元,用于被告炭仙公司的经营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主要存在以下2个争议焦点:1、原告是否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破产债权,若享有,那享有的债权金额为多少;2、被告沈侦君对该笔债权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争议焦点1: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破产债权本金38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炭仙公司虽未在借条上盖章,但借款协议系被告炭仙公司与原告签订并盖有公章,故被告炭仙公司系该笔借款的借款人,同时,借条上有法定代表人沈侦君的签名,且借款该笔借款用于炭仙公司的经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炭仙公司应当对该笔借款负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炭仙公司享有的借款债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的规定,本院于2015年6月2日裁定受理炭仙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故利息应计算至2015年6月2日止。被告沈侦君辩称已偿付原告利息至2015年5月,但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系自认行为,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关于“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原告与被告约定的月息2分,即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争议焦点2:本院认为,被告沈侦君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经查,被告沈侦君在明知被告炭仙公司借款用于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仍在借条上的借款人处以个人名义签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沈侦君与被告炭仙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本息共同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沈侦君辩称其是作为被告炭仙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签名,系职务行为,本院认为,如果是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会注明为经手人,而不会在借款人处签名,故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骆季川对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38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10月8日起至2015年6月2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沈侦君对上述债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临湘市沈君炭仙有限公司、沈侦君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曙龙审 判 员  胥出凤人民陪审员  孙炎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