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4执73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苏慧与崔贤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苏慧,崔贤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4执732号申请执行人:苏慧,女,1981年2月24日生,汉族,现住珲春市月榕湾小区**栋*单元***室。被执行人:崔贤权,男,1989年6月12日生,朝鲜族,户籍所在地珲春市马川子乡炮台村*组。申请执行人苏慧与被执行人崔贤权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5)珲民一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苏慧于2016年7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7月20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标的7000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171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766元、执行费66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苏慧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崔贤权下落。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保全被执行人崔贤权名下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尚未主张抵押权。经申请执行人苏慧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崔日男审判员 郑智博审判员 姜吉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谭道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