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3民初24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浙XX锐标准件有限公司、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浙XX锐标准件有限公司,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娄梁,陈晓芳,李永美,绍兴柯桥恒满标准件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2456号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685656-1)。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兰亭镇任家畈村。法定代表人:翁金生,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强,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云,浙江杰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XX锐标准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968742-1)。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前梅村。法定代表人:娄梁。被告: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174901-9)。住所地:绍兴市袍江工业区教育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永美。被告: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3526315-1)。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法定代表人:楼志行。被告:娄梁,男,198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陈晓芳,女,198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李永美,女,1970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被告:绍兴柯桥恒满标准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9559557-X)。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法定代表人:娄梁。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被告浙XX锐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锐公司)、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宇公司)、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凯公司)、娄梁、陈晓芳、李永美、绍兴柯桥恒满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满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7日起诉来院。诉请判令:1、华锐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支付利息1,955,019元,并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6年3月4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2、华锐公司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至支付的律师费51,000元;3、对于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原告就被告恒满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公司内编号为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47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的设备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4、其余被告对被告浙XX锐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1,955,019元为1,900,470元,其余诉请不变。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泽宇公司和李永美送达法律文书,需公告送达,遂于2016年6月6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傅蓉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林长华和人民陪审员潘金华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亚云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华锐公司、泽宇公司、惠凯公司、娄梁、陈晓芳、李永美及案外人丁心灿签订《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同意自2013年9月27日至2014年9月26日期间向被告华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500万元;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5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还款罚息为借款利率上加收50%;借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人违约致原告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应承担原告为此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保证人自愿对合同项下原告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及于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2014年9月1日,原告与被告恒满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恒满公司以其名下机器设备为上述《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在最高主债权本金余额为500万元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合同尚约定了其他事项。后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取得编号为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47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2014年2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华锐公司发放借款50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利率为月息1.2%,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3日。后被告华锐公司陆续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450万元及相应利息,其余被告亦未承担担保责任,遂成讼。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51,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真实性可以认定的《最高额保证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借款借据、划款凭证、欠息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及原告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华锐公司的借款关系,与其余被告的担保关系,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华锐公司作为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及时履行足额还本付息义务,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华锐公司还款付息及支付律师费之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他被告作为担保人在主债务人即被告华锐公司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下,亦应当按照约定承担相应担保责任。故原告现起诉要求其他被告承担担保责任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各保证人被告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华锐公司追偿。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XX锐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5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止2016年3月3日止的利息为1,900,470元,此后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8%计算】;二、被告浙XX锐标准件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绍兴市柯桥区宏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51,000元;三、就上述第一、二项债权,原告有权就被告绍兴柯桥恒满标准件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编号为绍柯工商动抵登字第2014047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项下抵押财产依法定程序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泽宇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浙江惠凯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娄梁、陈晓芳、李永美对被告浙XX锐标准件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浙XX锐标准件有限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56,60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61,603元,由七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6,603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蓉蓉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人民陪审员 潘金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沈雪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