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22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黄某甲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2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甲,男,1973年6月19日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壮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天峨县。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22日被天峨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至今。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人民检察院以峨检刑诉(2016)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鉴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峨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甲之父生前持有一支自制火药枪,其父逝世后其擅自将该枪支留下并用于上山打猎,平时把该枪支放置于其家老房子内。2016年5月27日,公安民警进村入屯开展辑枪治爆宣传时,其妻罗某便将该枪支上缴,公安民警依法予以扣押。经河池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黄某甲持有的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2016年7月5日,被告黄某甲外出务工返乡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非法持有火药枪一支的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人罗某、牙韩贵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物证照片、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甲违反枪支管理法的有关规定,非法持有非军用长管火药枪一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黄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且其持有枪支以来没有造成严重危害社会的后果,本院对其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之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甲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罚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火药枪一支,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兰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张兰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条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