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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402民初474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程国华与常州卓威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国华,常州卓威机械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02民初4744号原告程国华。委托代理人蒋光鼐,乐天(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卓威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武进区遥观镇郑村村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杜琳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东平,常州市武进区遥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住所地常州市广化街281号。法定代表人王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洪雨康,江苏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程国华与被告常州卓威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卓威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480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案件事实与审查一、双方对下列事项无争议:1、事故发生概况:2011年12月23日,顾伟忠驾驶注册登记在被告卓威公司名下的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行驶至本市××路龙城大道路口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程国华相撞,发生交通事故。2、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驾驶车辆进入路口时是否违反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清,事故责任无法认定。3、保险合同主体、类型、内容:苏D×××××号重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4、鉴定结论:原告颅脑损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构成9级伤残,右侧4肋以上骨折构成10级伤残,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10级伤残,其误工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伤后6个月需他人护理同时需适当补充营养。5、原告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医疗费107711.61元,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2)天民初字第3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顾伟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并判决由被告太平洋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被告卓威公司赔偿医疗费97711.61元。上述事项经审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双方对下列事项有争议:1、医疗费:原告主张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10730.71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扣除没有病历记录的569.20元、日期姓名不清楚的318.50元、非本次事故用药1597.14元、鉴定结论作出后产生的4643.19元、医保统筹支付的131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主张54天,计27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每天18元。3、营养费:原告按照每天12元的标准主张180天,计216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每天10元。4、护理费:原告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主张180天,计144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按照每天60元计算。5、误工费:原告按照每月2500元的标准主张22个月,计55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原告提供纳税证明,否则按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认可20个月。6、残疾赔偿金:原告按照9级伤残的标准主张148692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要求按照2013年的标准每年29677元计算。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按照9级伤残的标准主张10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70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认可500元。9、鉴定费:原告根据票据主张250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10、电动车维修费:原告主张980元;被告太平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11、责任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原告按照100%的赔偿比例主张;被告认为原告在本起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认可按照同等责任处理。裁判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在本起事故中造成了损害,有权要求加害人赔偿。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无法认定,且事故发生时顾伟忠系履行职务行为,故确定卓威公司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100%的赔偿比例。原告的伤残鉴定作出后,持续就其颅脑损伤、右肢功能进行治疗,故对太平洋公司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10730.71元均有医疗机构出具票据予以佐证,剔除统筹支付金额1540.46元后,确认为9190.25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其住院54天、每天18元的标准计算为972元;营养费与护理费分别按照每天12元、60元的标准计算180天,确认为2160元、10800元;原告的误工费本院参照每月2000元的标准计算22个月,确认为44000元;原告虽然于2016年向本院起诉,但其伤残鉴定结论已于2013年作出,其后续治疗的行为与伤残等级的评定并无关联性,故其残疾赔偿金应当以每年29677元的标准计算,确认为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确认为10000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系确定保险标的损害程度所发生的必要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500元;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没有维修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程国华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9190.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216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44000元、鉴定费2500元、残疾赔偿金1187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98830.25元,其中医保外用药919元、鉴定费2500元由卓威公司承担,剩余195411.25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负责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付85411.2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程国华赔付1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向程国华赔付85411.25元。二、常州卓威机械有限公司向程国华赔付3419元。上述各项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程国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820元,由程国华负担120元,常州卓威机械有限公司负担200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公司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阮雯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