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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406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丁艳梅与衡阳市久银商务有限公司、衡阳市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艳梅,衡阳市久银商务有限公司,衡阳市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406民初1231号原告:丁艳梅,女,汉族。被告:衡阳市久银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石鼓区解放路48号美达新天地7层732室。法定代表人:王元茂。被告:衡阳市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衡阳市雁峰区蒸湘南路7号。法定代表人:尹智玲。原告丁艳梅与被告衡阳市久银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久银公司)、衡阳市财鑫民间资本投融资中介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阳财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原告丁艳梅诉称:丁艳梅(甲方)于2015年12月29日与衡阳久银公司(乙方)、湖南湘润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丙方)和衡阳财鑫公司(丁方)签订了一份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丁艳梅借款10万元给衡阳久银公司,融资期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6月28日止,月利率11‰,按月结算,由衡阳财鑫公司每月10日支付给丁艳梅,如逾期归还,则按合同利率加收50%罚息;湖南湘润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丁艳梅依约于2015年12月29日将10万元转账给衡阳久银公司。借款到期后,衡阳久银公司未偿还本金10万元,仅支付了至2016年8月28日的利息。丁艳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丁艳梅与被告衡阳久银公司、衡阳财鑫公司和湖南湘润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民间资本投融资服务合同》的第十条约定:因合同引起纠纷由丙方(即湖南湘润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约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经本院核查,湖南湘润汇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工商注册住所地为:长沙市天心区劳动西路289号嘉盛商务广场24025房。故本院对该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由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长  王 亮审 判 员  罗 诚人民陪审员  刘忠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谭雅之校对人:谭 雅 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