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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721刑初3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成军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成军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721刑初38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成军,男,1972年11月12日出生于广西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灵山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黄廷幸,广西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灵检刑诉(2016)3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成军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案件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3于2016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害人与被告人就附带民事部分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2016年10月2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的刑事部分。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长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成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的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黄成军与被害人黄某3因为土地纠纷问题,在灵山县太平镇枫木村委会葫芦岭队一泥路处发生争吵,随后双方相互殴打。其中,被告人黄成军用拳头击打被害人黄某3的左肩部位,并用力推倒被害人黄某3致伤。被害人黄某3受伤后被送到灵山县太平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次日被转入钦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被害人黄某3的伤情为左股骨颈骨折,左肩关节脱位复位术后。经鉴定,被害人黄某3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6年4月21日10时许,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到被害人黄某3的儿子黄某2报警称,其父亲黄某3被黄成军、黄某1打伤。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于2016年5月2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黄成军到灵山县公安局太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黄成军按照指定的时间到达指定地点。到案后,被告人黄成军如实交代其伤害被害人黄某3的主要犯罪事实。当日,被告人黄成军被灵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另查明,2016年10月24日,被告人黄成军及其大哥黄某1与被害人黄某3在本院主持的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黄成军及其大哥黄某1共同赔偿被害人黄某3的各种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000元,现协议已履行完毕,被害人黄某3对被告人黄成军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黄成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被害人黄某3的陈述,证人黄某1、黄某2的证言,被告人黄成军的供述,调取证据清单,钦州市中医医院出入院记录、报告书,伤情简介,灵山县太平镇中心卫生院X线检查报告单、钦州市中医院院诊断证明书、钦州市正大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损伤程度鉴定(2016)临鉴字第224号,灵山县公安局检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调解协议书、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成军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黄成军的刑事责任成立。被告人黄成军在其犯罪行为已被公安机关发觉但尚未被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按照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按时到指定的地点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可视为主动投案,到案后至法庭审理过程中均如实供述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对被告人黄成军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成军及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黄某3的全部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被告人黄成军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综合全案证据,没有证据能证实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因此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黄成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综合全案证据及案情,被告人黄成军有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亦有赔偿获得谅解的酌情从轻情节。因此本院认为对被告人黄成军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对辩护人的上述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黄成军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成军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成军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代理审判员  张煜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基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