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827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金结焰与徐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结焰,徐达和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827民初1219号原告:金结焰,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海明,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达和,个体户。原告金结焰诉被告徐达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结焰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海明、被告徐达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结焰诉称:2015年11月12日17时30分许,被告徐达和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望江县华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号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在路边打电话的原告,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望江县医院治疗17天,其伤情诊断为为: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达和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处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被告的电动三轮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经鉴定,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属于机动车辆。事故发生后,原告仅垫付2000元医药费,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9404.71元[具体赔偿项目如下:1.医疗费8409.61元;2.误工费17001.1元[(17天+180天)×86.3元];3.护理费1972元(17天×116元/天);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340元;6.住院伙食补助340元17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9.鉴定费22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达和辩称:原告所述事实与实际发生的不一致,对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在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到交警大队要求进行事故鉴定,被安庆市交警队驳回,故不同意赔偿。另在原告送往医院急诊时垫付医药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2日17时30分,被告徐达和驾驶无号牌三轮电动车,沿望江县华莲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大号村路段时,碰撞前方在路边打电话的原告金结焰,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送往望江县医院,急诊共花去医疗费2000元,此款由被告垫付。原告伤情经诊断为:头面部外伤,头皮挫裂伤;右侧额颞部及左侧顶部急性硬膜下出血;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原告住院17天,于2016年1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六周,一个月后复查。原告住院共花去医疗费8409.61元。2016年5月30日,安徽利民司法鉴定所做出安徽利民司鉴[2016]临鉴字第15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金结焰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经治疗,遗有神经功能障碍,该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事故经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达和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徐达和仅垫付急诊费2000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车辆属性经安徽泓伸司法鉴定所鉴定,属于机动车类正三轮轻便摩托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医药费发票、机动车的属性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伤残鉴定的意见书和鉴定发票以及被告庭后提交的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起交通事故经望江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达和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其应对原告的损害后果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徐达和没有为依法应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投保交强险,故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徐达和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之规定,本院对原告诉请的赔偿范围和赔偿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10409.61元(8409.61元+2000元);2.误工费5091.70元[(住院17天+建休六周计42天)×86.3元];3.护理费1941.74元(住院17天×114.22元/天);4.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5.营养费酌情支持340元;6.住院伙食补助340元(17天×20元/天);7.残疾赔偿金21642元(10821元/年×20年×10%);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元;9.鉴定费2200元。以上合计48165.05元,均由被告徐达和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达和赔偿原告金结焰各项损失共计48165.05元,扣除其已垫付的2000元,被告徐达和仍应赔偿原告金结焰46165.0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06元,由被告徐达和负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文根审 判 员  汪秀霞人民陪审员  阮宜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潘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