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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02民初36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兴平与被告XX、贺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兴平,XX,贺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民初3601号原告:郝兴平,男,汉族,1957年5月17日出生,延安市延川县永坪镇人,延长油田职工,现住宝塔区延长石油小区。被告:XX,男,汉族,1982年1月3日出生,延安市延川县永坪镇人,延长油田职工,现住西安市莲湖区。被告:贺玮,男,汉族,1984年4月25日出生,延安市宝塔区人,延长油田职工,现住宝塔区延长石油小区。原告郝兴平与被告XX、贺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郝兴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贺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兴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XX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2、被告贺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9日,被告XX急需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约定2012年10月底还款,由被告贺玮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二被告催要借款,二被告推诿不还。被告XX、贺玮未到庭参加庭审,亦未举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二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2016年9月19日本院与被告XX谈话时,被告XX对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所提交借条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0月29日被告XX因工程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郝兴平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1年,被告贺玮提供担保。被告XX作为借款人,被告贺玮作为保证人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写明,“今借到郝兴平人洋壹拾万元整,月息壹分伍,三个月清利息壹次,借期壹年,借款人XX,担保人贺玮,借款日期2011.10.29”。被告XX仅支付了2013年12月31日之前的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结合原告所提供借条以及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因本案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故被告贺玮应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保证责任。截至目前,被告XX未按借款人义务履行,被告贺玮亦未按保证人义务履行,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请被告XX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贺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郝兴平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被告贺玮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贺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XX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0元,减半收取计1630元,实际由被告XX承担,在本判决生效后兑现案件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亚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 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