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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3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363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男,1964年10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原邕宁县,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址南宁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3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庞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南宁市兴宁区友爱南路金之岛C栋楼下,盗走被害人蔡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白色五羊牌电动车。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655元。另查明,2016年6月7日公安民警通过伏击守候,在南宁市唐山路将被告人黄某某抓获。黄某某到案后对自己盗窃电动车的事实供认不讳。2016年6月7日民警扣押到被盗的白色五羊牌电动车一辆,并于同月15日将被盗车辆发还给被害人蔡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亦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蔡某的报案及陈述、证人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涉案物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抓获经过、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某某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7日起至2016年1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周云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唐世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