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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275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于贤超与程国金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贤超,程国金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2750号原告:于贤超,男,1980年4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丰县首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国金,男,1977年6月24日生,汉族,住丰县。原告于贤超与被告程国金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贤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海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国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于贤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工资款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2月份,原告随被告干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资40万元,并出具了欠条,后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程国金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份,于贤超随程国金干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程国金累计欠于贤超劳动报酬40万元,并于2014年8月20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丰县水利综合服务中心工地工人工资于贤超肆拾万元整,400000元整,至2014年12月20日一次性付清”,上述欠条中有程国金的署名。出具欠条后,程国金未能如约付款。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程国金向于贤超出具的欠条,可以确认程国金共欠于贤超劳动报酬40万元,程国金应向于贤超支付劳动报酬及逾期后的相应利息。被告程国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国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于贤超支付劳动报酬4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程国金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于贤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能庆合代理审判员  屈 猛人民陪审员  王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尹晓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