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民终1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沈三英、钱保荣等与周阿林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三英,钱保荣,唐年英,钱晓丽,钱晓娟,钱保桂,钱保根,钱虎英,钱露菲,杨中兰,周阿林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民终18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三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保荣。上诉人(原审原告):唐年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晓丽。上诉人(原审原告):钱晓娟。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保桂。上诉人(原审原告):钱保根。上诉人(原审原告):钱虎英。上诉人(原审原告):钱露菲。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中兰,暨上述九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上述十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健,江苏天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阿林。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发圣,泰州市姜堰区蔡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沈三英、钱保荣、唐年英、钱晓丽、钱晓娟、钱保桂、钱保根、钱虎英、钱露菲、杨中兰(以下简称沈三英等十人)因与被上诉人周阿林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2016)苏1202民初12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沈三英等十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周阿林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亲属钱春加与被上诉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人民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终止租赁关系,被上诉人返还租赁物及其土地。执行过程中,被上诉人仅自行拆除了茅坑上的违法建筑,其余私自违法建筑物并未拆除,没有恢复至租赁时的原状,未拆除的搭建物严重影响了上诉人对租赁物的正常使用。上诉人另行以排除妨碍起诉,判令被上诉人拆除在执行过程中未能拆除的租赁期间私自搭建的其他违法建筑,以彻底解决纠纷。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认为:一、一审过程中,上诉人已提供了(2014)泰海民初字第1461号、(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书和违法搭建物对上诉人茅坑使用影响的照片,足以证明上诉人对茅坑的物权和搭建物对茅坑使用的妨碍,一审法院以“上述茅坑现未使用”企图说明违法搭建物对茅坑使用不形成妨碍,殊不知正是被上诉人的违法搭建物才造成上诉人茅坑现未使用的结果。茅坑是用来沤绿肥的,必须通过南侧的道路运输至河道的船上,现被上诉人把南侧阻塞了,焉能不妨碍?二、(2014)泰海民初字第1461号及(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3号民事判决明确“被告周阿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承租使用的茅坑及其土地交还原告收回,同时自行拆除自建的建筑物”,理应不产生争议。1、从常识看,茅坑周边的土地当属茅坑使用土地的合理延伸,如不包括周边土地使用范围,则茅坑无法正常使用;从逻辑看,判决书返还范围是“茅坑及土地”,如仅指茅坑下面的土地,何必再加上“及土地”,“及”表明两者之间是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2、被上诉人所有的违章建筑都是在租赁期间搭建的,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租赁关系结束后,租赁人在没有得到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不可以再使用添附物,更不能主张对该添附的违章建筑的所有权,而应当恢复原状,拆除“自建的建筑物”。被上诉人周阿林辩称:一、上诉人诉称茅坑的面积是1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就是19平方米。协议签订后茅坑交付,租赁物就是茅坑。协议涉及的是茅坑所占土地。二、被上诉人已经拆除茅坑上方搭建物,将茅坑交还给上诉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三、本案无妨害物权的事实存在。1、当时茅坑南边没有通道。2、上诉人主张的被上诉人建筑物下土地属于上诉人土地使用权的自然延伸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钱春加取得的只是茅坑,茅坑的东边和北边都是敞开式的。北边是迎宾大道,上诉人可以畅通无阻使用茅坑,不存在被上诉人建筑物影响其使用的事实。4、上诉人要求拆除被上诉人茅坑以南的建筑物没有依据。茅坑以南的建筑物,既非上诉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租赁物,也非上诉人称的租赁物上的添附物。在不妨碍物权的情况下,上诉人既不能作为行政执法主体,也不能作为诉讼主体对被上诉人的建筑物行使任何权利。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沈三英等十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拆除茅坑向南所有周阿林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周阿林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钱春加与沈三英系夫妻,生育六子女为钱保荣、钱保华、钱保富、钱保桂、钱保根、钱虎英;钱保华(2011年去世)与唐年英系夫妻,生育钱晓丽、钱晓娟;钱保富(已去世)与杨中兰系夫妻,生育一女钱露菲。1982年钱春加通过竞价购得所属村组废弃茅坑的使用权。1998年8月18日钱春加(甲方)与周阿林(乙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签订后,钱春加交付茅坑由周阿林砌建建筑物用于经营。协议期满后,周阿林未交还茅坑所占场地,双方仍按原协议履行,周阿林每年给付租金。后沈三英等十人起诉周阿林,一审法院作出(2014)泰海民初字第14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1998年8月18日钱春加与周阿林签订的租赁协议,周阿林将承租使用的茅坑及土地交还沈三英等十人收回,同时自行拆除自建的建筑物。周阿林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4)泰中民终字第01163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周阿林已拆除茅坑上方搭建的建筑,并交还沈三英等十人。2016年3月25日,沈三英等十人以周阿林的建筑对茅坑形成妨害而涉讼。庭审中,沈三英等十人陈述其要求排除妨害系因周阿林的违章搭建阻碍正常使用茅坑,且周阿林的违章建筑土地属于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是茅坑土地的自然延伸。另,沈三英等十人陈述茅坑现未使用。一审法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排除妨害首先须存在妨害物权的事实。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沈三英等十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妨害物权的事实。故沈三英等十人要求周阿林拆除其自行搭建的建筑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周阿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判决:驳回沈三英等十人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0元,由沈三英等十人共同负担(已预交)。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1982年钱春加购得所属村组废弃茅坑的使用权,后于1998年8月18日与周阿林签订协议,将茅坑交周阿林使用,周阿林给付租金,双方之间租赁合同的租赁物为茅坑。上诉人认为周阿林搭建的违章建筑土地属于其土地使用权的范围,是茅坑土地的自然延伸,缺乏法律依据。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周阿林在茅坑以南自行搭建的建筑物存在妨害上诉人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情形,其要求周阿林拆除自行搭建建筑物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沈三英等十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沈三英、钱保荣、唐年英、钱晓丽、钱晓娟、钱保桂、钱保根、钱虎英、钱露菲、杨中兰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 焱审判员 刘艳生审判员 王小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蒋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