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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3民终56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王珲与被上诉人马文刚、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宁夏红寺堡区宁阳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珲,马文刚,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宁夏红寺堡区宁阳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3民终56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珲,男,197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弘德工业园区管委会干部,住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红寺堡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文刚,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回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太阳山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董玲,系该单位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住所地:宁夏吴忠市孙家滩。法定代表人马向东,系该管委会主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红寺堡区宁阳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吴忠市红寺堡区。法定代表人杨彩莲,系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珲因与被上诉人马文刚、宁夏回族自治区扶贫开发办公室、宁夏吴忠国家农业科技园区管理委员会、宁夏红寺堡区宁阳农林牧发展有限公司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6)宁0302民初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王珲于2016年10月23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王珲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王珲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3700元,减半收取1850元,由上诉人王珲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克军代理审判员  刘 磊代理审判员  何 芹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武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