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0423执恢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7
案件名称
魏清奎与合儒达、纳洪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海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魏清奎,合儒达,纳洪坤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云0423执恢100号申请执行人魏清奎,男。被执行人合儒达,男。被执行人纳洪坤,男。申请执行人魏清奎与被执行人合儒达、纳洪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2日作出的(2013)通民一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魏清奎于2014年10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合儒达、纳洪坤因经营管理不善,负债数十万元,现下落不明。经法院依法采取执行措施,多次查询被申请人合儒达、纳洪坤在金融系统的相关存款,而被执行人在金融系统无存款。同时也无财产可供执行,至使本案长期未能执行完毕。现申请执行人魏清奎患有残疾,需长期服药治疗,且负债数万元。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6月2日以家庭生活困难为由,向通海县涉诉特困群体执行救助金工作领导小组申请一次性救助柒仟伍佰元正(¥:7500元)结案,救助金到位,申请执行人自愿放弃剩余债权并息诉罢访。现国家司法救助金柒仟伍佰元正(¥:7500元)已兑付给申请执行人魏清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云南省通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通民一初字第69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对政府救助的款项,被申请执行人有执行条件的,应继续执行,人民法院也可依职权强制执行后,返还政府救助部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刘 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昌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