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22民初22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周天亮与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天亮,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2民初2202号原告:周天亮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安徽智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安徽大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天亮与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义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8768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购买被告开发的霍邱县西湖帝都锦园小区房屋,双方于2013年4月6日签订了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屋总价款为460636元,原告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八条约定该房屋交付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前,第九条约被告逾期交房应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因被告一直未交房,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被告辩称,原告诉请的房屋已经于2016年1月30日交付验收,被告也告知了原告可以进行房屋交接入住。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明显过高,且违约金的计算金额不正确,应当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房屋金额进行计算,原告怠于行使权利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商业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证明银行已经为原告发放了按揭款。本院认为房屋总价款为460636元,原告首付款是140636元,剩余款项通过银行贷款,总房款已经支付给被告,应当按照总房款计算违约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商品房买卖合同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实际支付的数额予以计算,另2016年1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不应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交房日是2014年6月30日,原告实际领取房屋钥匙时间为2016年1月30日(逾期日为570天),被告逾期交房每日应承担房屋总价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报告没有经过监理、设计等部门盖章,不符合交房条件。本院认为原告已经于2016年1月30日领取所购房屋钥匙并入住,视为被告对房屋的交付。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告诉称相同。本院认为,依法成���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在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应承担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78768元(460636元×3÷10000×570天)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天亮逾期交房违约金787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9元,由安徽省海川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敏人民陪审员 张 明人民陪审员 孙 晓 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朱煜(代)附本案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