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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23刑初20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王某某挪用公款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挪用公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05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8年3月21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原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党支部书记兼刘庄村党支部书记,住河南省汤阴县。因涉嫌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5月30日经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经安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次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张金凤,上海市海华永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邢涓,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于2016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译浓、马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金凤、邢涓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刘庄村联合党支部书记,协助汤阴县宜沟镇政府(以下简称宜沟镇政府)管理和发放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以下简称大寺台村)村民征地补偿款、政府拨付农村居家养老帮扶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分多次挪用大寺台村村民征地补偿款122万元和政府拨付农村居家养老帮扶专项资金3万元,共计125万元人民币归其个人使用,其中116.781491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2.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汤阴县宜沟镇大寺台村、刘庄村联合党支部书记,协助宜沟镇政府管理和发放汤阴县宜沟镇刘庄村(以下简称刘庄村)村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分多次挪用刘庄村村民征地补偿款39.9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家属已将挪用款项全部退还至宜沟镇政府。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宣读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数额较大,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挪用公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辩护人张金凤、邢涓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挪用政府拨付农村居家养老帮扶专项资金3万元,不属于特定款项,且在不足三个月时间内,王某某以自有款项支付了大寺台村委会应付石现军救助款1.5万元、原燕平补偿款2万元,应视为在三个月内已经归还,不构成挪用公款;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挪用刘庄村39.9万元,属于借款,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王某某在纪委初查阶段,向宜沟镇政府主管领导陈某和镇党委书记蔡某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王某某系初犯,真诚悔罪,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辩护人提交了宜沟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共汤阴县委关于在全县农村建立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人民调解协议、收据、王艮家证明;陈某情况说明、苏天平证明、李志强证明等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大寺台村、刘庄村联合党支部书记,协助宜沟镇政府管理和发放大寺台村村民征地补偿款、政府拨付农村居家养老帮扶专项资金的职务便利,分多次挪用大寺台村村民征地补偿款122万元和政府拨付农村居家养老帮扶专项资金3万元,共计125万元人民币归其个人使用,其中116.781491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王某某于2016年4月退还5万元、2016年5月退还30万元至大寺台村委会,王某某家属于2016年6月将余款81.781491万元退还至宜沟镇政府。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大寺台村委会记账凭证及附票据、宜沟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单。2.大寺台村万庄物流占地补偿清单、大寺台村付款单。3.安阳相州会计师事务所相州专审(2016)第0603号审计报告:截止2016年5月29日,大寺台村委会账面显示欠王某某3850元;审计结果:监管日现金库存盘亏821664.91元。4.证人靳某的证言:我是大寺台村会计,2015年8月,我去宜沟镇政府办理中华路和廉租房征地款61万余元、政府拨付生态村彩票基金款8万元,共计69万余元的领取手续,王某某从汤阴县农信社领取了这69万余元。他给了我村小队会计马某141万元,让马某1给群众兑付万庄物流和蓝领公寓征地款,马某1将有村民签名的41万元领款清单给了我,我入了帐;他给了我8万余元,我将这8万余元按规定入了村委会帐;剩余20万元王某某一直占用着。2015年10月,宜沟镇政府通知我村去领万庄物流项目征地款72万元,王某某说他去办理领款手续,我就将领款手续给了他,他将这72万元取回来后,一直自己占用着。2015年10月,宜沟镇政府通知我村去领万庄物流项目征地款30万元、农村养老帮扶款3万元共计33万元,王某某让我把领款手续给他,他将这33万元取出来以后,一直自己占用着。这125万元都是宜沟镇政府委托我们村委会管理和发放的款项,他没有给我或者村里出具借款手续。2015年10月至2016年2月期间,王某某分多次给我8万多元钱,我向群众支付征地款及购买办公用品了,2016年4月给我5万元,我用于兑付苏天红万庄物流树款,2016年5月22日,给我30万元,我用于给村民兑付万庄物流项目征地款,2016年6月17日,王某某家属归还我村81.781491万元,王某某挪用我村的125万元已全部归还。5.证人马某1的证言:我是大寺台村5、6、7队会计,2015年10月份左右,王某某给我41万元,这41万元是宜沟镇政府委托我们村委会管理和发放的征地拆迁款,我支付群众万庄物流和蓝领公寓征地款后,把有群众签名的领款清单给了靳某,靳某记了记账凭证。6.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担任大寺台村兼刘庄村支书期间,2015年8月,我村会计靳某去宜沟镇政府办理好中华路和廉租房征地款61万余元、政府拨付生态村彩票基金款8万元共计69万余元的领取手续,我从汤阴县农信社领取的这69万余元,其中的41万余元给了我村小队会计马某1,让他用于发放万庄物流和蓝领公寓征地款了,其中的8万余元给了靳某,剩余的20万元我挪用归还我个人欠款了。2015年10月,靳某将72万元的万庄物流征地款领款手续办好后,我去信用社领回这72万元钱,将该款挪用归还我个人欠款了。2015年10月,我让靳某将万庄物流项目征地款30万元、农村养老帮扶款3万元共计33万元的领款手续给我,我领回该款挪用归还我个人欠款了。二、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被告人王某某利用其担任大寺台村、刘庄村联合党支部书记,协助宜沟镇政府管理和发放刘庄村村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分多次挪用刘庄村村民征地补偿款39.9万元归其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案发后,王某某家属已将挪用款项退还至宜沟镇政府。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刘庄村委会记账凭证、收款单及王某某借据。2.宜沟镇农村财务委托代理中心记账凭证及现金支票。3.证人马某2的证言:我是刘庄村会计,2015年,万庄物流项目占用我村村民的土地,宜沟镇政府委托我们刘庄村委会管理和发放征地拆迁款。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期间,我村支书王某某分多次从我处借走万庄物流项目征地款39.9万元,其中30万元是我和王某某一起办的取款手续,办完手续王某某就将这30万元取走了,另外9.9万元是我将钱领回来后,王某某分多次通过我借的现金,这39.9万元王某某都向我出具了借款手续。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我担任大寺台村兼刘庄村支书期间,2015年3月至2015年12月,我分多次从刘庄村会计马某2处,借用了宜沟镇政府委托刘庄村村委会管理和发放的万庄物流征地款39.9万元,每次从马某2处拿钱都打了借条,这39.9万元,我都用于归还我个人欠款了。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挪用公款156.681491万元归个人使用,超过三个月未还,现赃款已全部退还。综合证据:1.被告人王某某的户籍证明。2.汤阴县公安局宜沟派出所证明:经网上查询,王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3.汤阴县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侦查终结报告:王某某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一案,系群众举报后,我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侦查,2016年5月29日犯罪嫌疑人王某某被传唤到案后,主动交代了我院已掌握的其挪用公款164.9万元归其个人使用,其中156.681491万元超过三个月未还的犯罪事实。4.中共宜沟镇委员会文件、王某某职务证明:2010年7月8日至2016年5月30日王某某任中共大寺台村党支部书记,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5月23日任大寺台、刘庄联合党支部书记,协助宜沟镇政府管理和发放大寺台村、刘庄村土地流转、新农村建设、彩票基金、居家养老等资金。5.宜沟镇人民政府证明、中共汤阴县委关于在全县农村建立网格化管理工作机制的意见。6.大寺台村、刘庄村土地流转合同、王某某挪用公款去向证据、王某某家属退款票据。7.证人陈某的证言及情况说明:我是大寺台工作区负责人,2016年5月13日上午,王某某和苏天平一块找到我,王某某说纪委把大寺台村的账拿走了,他挪用了一部分村里给老百姓补偿的土地款,我们到宜沟镇党委书记蔡某办公室,王某某说了他挪用村公款的事情,蔡书记要求王某某尽快把给群众的赔偿款兑现了。8.证人蔡某的证言:我是宜沟镇党委书记,2016年5月份一天上午,王某某、苏天平和大寺台村的包村领导陈某到我的办公室,王某某说县纪委带走了大寺台村的账,他挪用了刘庄村三四十万元,挪用了大寺台村几十万元,具体挪用的款项、金额及挪用时间没有详细讲,我让他抓紧时间筹钱还款,减少信访隐患。中间停了一天,他和副镇长李志强一起到山西,筹了大概30万元,兑付给群众了。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56.681491万元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王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款已全部退还,可以从轻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系初犯,真诚悔罪,全部退赃,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某挪用政府拨付农村居家养老帮扶专项资金3万元,不属于特定款项,且在不足三个月时间内,王某某以自有款项支付了大寺台村委会应付石现军救助款1.5万元、原燕平补偿款2万元,应视为在三个月内已经归还,不构成挪用公款的辩护意见,经查,政府拨付农村居家养老帮扶专项资金3万元,系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专项用于补助农村幸福院设施修缮和设备用品配备,应专款专用,王某某挪用该款且未在三个月内归还,应计算为挪用公款数额,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挪用刘庄村39.9万元,属于借款,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利用担任大寺台村、刘庄村联合党支部书记,协助宜沟镇政府管理和发放刘庄村村民征地补偿款的职务便利,挪用该款项,其行为符合挪用公款罪构成要件,已构成挪用公款罪,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王某某在纪委初查阶段,向宜沟镇政府主管领导陈某和镇党委书记蔡某主动交代了挪用公款的事实,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某某系被侦查机关传唤到案,此前其未向宜沟镇领导如实交代自己挪用公款的主要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该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30日起至2019年11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红 霞审 判 员 张 吉 政人民陪审员 范 卫 东二○一六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