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1302民初663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张泽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张泽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02民初663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地址:惠州市下埔大道19号。负责人:张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邓超环,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雪平,系广东指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泽思,男,汉族,1966年4月5日出生,身份证地址:惠东县,地址:惠州市惠城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张泽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雪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泽思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诉称,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总额为人民币487000.00元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合同编号108149000979项下债务,贷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具体借款起止日期、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按月采用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另外,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息或者支付相关费用;宣布本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担保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8.7万元,截止2016年05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483438.86元,利息13640.42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以上合计人民币497079.2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综上所述,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诉诸贵院,望判如所请!,一、判令立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二、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逾期还款本金人民币483438.86元,利息13640.42元(利息包括罚息及复利),以上合计人民币497079.28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三、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7507元;四、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被告张泽思未作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总额为人民币487000元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以清偿合同编号108149000979项下债务,贷款期限10年,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15%,还款方式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合同还对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拍卖费、律师费等费用的承担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487000元,被告从2016年3月5日起逾期还款,截止2016年5月23日,被告拖欠本金人民币483438.86元、利息13640.42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起诉后,被告偿还了本金5510.38元、利息10489.62元。另原告提供律师费发票证明其支付律师费17507元。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了:营业执照副本、负责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信息、《个人贷款合同》、借款借据、拖欠本息对帐单、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在案为据,可以认定。裁判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张泽思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其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贷款后未按期偿还本息,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解除合同,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息,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为实现债权,已委托律师代理诉讼事务,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合理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张泽思经本院公告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与被告张泽思于2015年12月23日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108159005313】。二、被告张泽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清偿贷款本金人民币483438.86元及利息13640.42元【利息暂计至2016年5月23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扣减被告已偿还的本金5510.38元、利息10489.62元)】。三、被告张泽思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175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46元(原告已预交)及公告费(凭票据),由被告张泽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姚惠英审判员  苏程玲审判员  李雄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 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