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12民初61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3
案件名称
南通市芦泾宝星蚊帐厂与东莞市雅路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市芦泾宝星蚊帐厂,东莞市雅路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12民初6152号原告:南通市芦泾宝星蚊帐厂,住所地南通港闸区永兴街道窑墩坝村。负责人:林宝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边国,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久根,江苏纵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雅路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凤岗镇塘沥村委会凤凰工业区7号厂房。法定代表人:林旭生,董事。原告南通市芦泾宝星蚊帐厂(以下简称芦泾宝星蚊帐厂)与被告东莞市雅路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路家居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泾宝星蚊帐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边国、陈久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雅路家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芦泾宝星蚊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6459169元并承担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蚊帐产品。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6459169元未付。原告芦泾宝星蚊帐厂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购销合同和对账单,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由原告向被告销售蚊帐,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459169元。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为书证原件,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待证的事实具有关联,本院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芦泾宝星蚊帐厂(甲方)、被告雅路公司(乙方)于2015年1月6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蚊��产品。合同第2条约定,甲方根据双方确认的订单(传真件)的数量、质量、交货时间进行生产,确保按时交货。第3条约定,乙方必须在甲方发货之日起六十天内完成对账、付款,账期最长不超过七十五天。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指令生产并供应了货物,最后一笔供货时间为2016年5月。经双方对账,截止2016年7月31日,被告累计结欠原告货款6459169元。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原被告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履行了货物生产并交付义务,被告作为买受人在对账单上确认欠款6459169元后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因被告付款已经逾期,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对账后次日即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的��行同期贷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定如下:限被告东莞市雅路智能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通市芦泾宝星蚊帐厂支付货款6459169元及利息(自2016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07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507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代垫,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偿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交纳案件受理费(该院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邓建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