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4刑初16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袁小波、欧阳显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小波,欧阳显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4刑初1602号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小波,男,1990年3月29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湖南省邵阳市隆回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被告人欧阳显平,男,1997年2月10日出生于江西省抚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以穗花检公刑诉[2016]14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小波、欧阳显平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玥出庭支持公诉。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6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袁小波、欧阳显平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火砖屋泗合菜市场,窃得被害人唐某放在卖鸡档口鸡笼内的砍骨刀1把。随后被告人袁小波、欧阳显平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横上新屋七巷2号三好水电五金批发店,窃得被害人周某放在店铺门口的502胶水2支。2016年6月17日凌晨,被告人袁小波、欧阳显平去到广州市花都区狮岭镇振兴村牛八社一出租屋楼下,用窃得的砍骨刀劈烂车锁,窃得被害人向某停放在该处的自行车一辆。2016年6月20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袁小波、欧阳显平携带弹簧刀去到上述泗合菜市场的卖鸡档口,又窃得被害人唐某放在鸡笼内的砍骨刀1把。随后被告人袁小波、欧阳显平去到旁边的蛋糕店盗窃,被守候在店外的被害人朱某发现并人赃并获。后公安人员从现场起获上述被盗的自行车1辆、砍骨刀2把以及布包1个,从被告人欧阳显平处起获弹簧刀1把。经鉴定:上述自行车1辆、砍骨刀2把、胶水2支共价值112元。破案后,上述赃物已分别发还给上述被害人。公诉机关结合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携带匕首盗窃、大部分赃物已起获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袁小波、欧阳显平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被告人袁小波、欧阳显平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及随案移送的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袁小波、欧阳显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袁小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欧阳显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起获的作案工具弹簧刀一把、布包一个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首庆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江静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