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81民初569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杨龙芳与周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龙芳,周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81民初5694号原告:杨龙芳,女,1951年5月9日出生,住东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官,东台市新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聪,女,1989年3月5日出生,住东台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81718594477Y,住所地:东台市望海西路69号。负责人:栾立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虞银春,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晓燕,江苏天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杨龙芳与被告周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龙芳的诉讼代理人邹锡官、被告周聪、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虞银春、周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龙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9158.31元(不含被告周聪垫付款1062.9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3日7时50分,被告周聪驾驶其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由东台市东进大桥东侧路段道路北侧进入道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施长林驾驶的后载原告杨龙芳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施长林、杨龙芳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东台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此事故周聪负主要责任,施长林负次要责任,杨龙芳无责任。经法院委托鉴定,盐城市第四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学鉴定书,建议原告误工150日,护理90日(住院期间2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营养60日。苏J×××××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周聪为原告垫付了1062.90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周聪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驾驶的我所有的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1062.9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数额无异议,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营养费标准认可9元/天,期限无异议;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认可18元/天,期限无异议;护理费标准无异议,期限认可90天;误工费标准认可1000元/月,期限认可4个月,因原告年龄已过60岁;交通费认可500元;诉讼费和鉴定费我司不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处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双方争议的相关赔偿费用的问题,本院确认如下:1.医疗费:经审核医疗费票据为8764.21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要求扣减1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能提交非医保用药清单以及替代用药清单,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2.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8元/天,根据出院记录期限11天,为198元(18元/天×11天)。3.营养费:标准9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期限60天,为540元(9元/天×60天)。4.护理费:标准85元/天,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本院酌定期限90天(1人护理),为7650元(85元/天×90天)。5.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交的东台市三仓镇八一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从事大棚种植业,结合其年龄,标准按60元/天计算,根据法医学鉴定书期限150天,为9000元(60元/天×150天)6.交通费:考虑原告治疗、去盐城市鉴定的实际交通支出,本院酌定为500元。以上合计26652.21元。另外,鉴定费:根据鉴定费票据认定612元,按事故双方在本起事故中责任予以分担。综上所述,被告周聪与施长林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公安机关认定此事故被告周聪负主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周聪对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苏J×××××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故原告的损失26652.21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5150元[医疗费用赔偿(扣减在另案中赔偿给另一伤者施长林2000元后的)部分8000元+伤残赔偿部分17150元]。对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1502.21元(26652.21元-25150元),由于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事故,被告周聪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由其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1051.55元(1502.21元×70%),依法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元内予以赔偿。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周聪为原告垫付的1062.90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鉴定费后,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直接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龙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26201.55元,其中:25800.65元给付原告杨龙芳(汇入杨龙芳在江苏东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银行卡中,卡号:62×××66),400.90元直接返还给被告周聪(汇入周聪在中国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中,卡号:62×××43);二、被告周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杨龙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6元,减半收取263元,鉴定费612元,合计875元,由原告杨龙芳负担213元,被告周聪负担662元(已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为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吕真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