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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4民初158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深圳市明鑫管业有限公司与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明鑫管业有限公司,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15802号原告深圳市明鑫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锡鑫。被告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惠生。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孟君,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茹玉,广东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市明鑫管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郑锡鑫、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茹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万元;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原告为卖方,被告为买方,合同约定结款方式为货到付款,买方如逾期付款,按应收货款日0.1%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从2015年8月18日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送货合计人民币285619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付款人民币108621元,2015年11月21日,被告支付76998元,之后一直未付款,原告多次讨要无果。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货款共计10万元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3万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货品金额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尚未对送货总金额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根据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下属项目部向原告采购工程用管材,总采购金额为2097100元。现原告主张的总送货金额为285619元,与双方合同约定不一致,双方尚未对送货总金额进行结算,原告主张的货款金额与实际欠款金额不符。二、原告主张的4万元货款为质量保证金,因市政工程未完工,该4万元质量保证金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给原告。根据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付款方式的约定,第一批货的四万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所有球墨管道打完水压后付清。目前,由于坂雪岗环城路市政工程尚未完工,原告提供的球墨管道也未验收,因此,原告主张的4万元质量保证金并未达到付款条件,不应支付给原告。三、原告主张违约金标准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最高限,不应得到支持。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购销合同》第三条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限,被告认为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标准上浮30%(即逾期贷款罚息)为标准计算逾期借款罚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5年8月2日签订《购销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总价值2097100元的球墨管、三通等水管器材。合同第三条第一点约定,第一批货押4万元作质量保证金,等所有球墨管道打完水压后付清,以后其他货物全部货到付清货款,否则买方需缴已送货款额每天0.1%的违约金。原告提交的10张销售单显示,截至2015年8月30日,原告向被告共送价值285619元的货物,销售单备注栏约定送货款项于一天内结清,逾期货款总金额每日加收1%滞纳金;购方对产品质量如有异议,应于三天内提出,逾期视为合格产品。被告对销售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承认,被告于2015年8月21日付货款108621元、2015年11月21日付货款76998元。庭审时,原告同意将违约金从最后一次送货的次日即2015年8月31日起算。另查明,被告在庭审时提交了一份其与深圳市龙岗区建筑工务局签订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该复印件载明由被告负责坂雪岗环城路市政工程第四标段施工,竣工日期为2017年3月9日,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购销合同》、《销售单》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被告提交的《深圳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复印件,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货物共计285169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质量保证金4万元的问题。本案原告最后一次送货时间为2015年8月30日,至庭审时已逾一年。由于被告未举证证明至今尚未对涉案的球墨管道进行打水压测试具有合理的事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对涉案球墨管道的质量异议期已超出合理的范围,在原告向被告提出返还质量保证金的请求后,被告应予以返还。关于涉案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过高,要求法院予以调整。由于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一,明显高于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而导致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年利率24%为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其中质保金4万元从本案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剩余的货款6万元从2015年8月31日起算。由于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万元,故应以此金额为限。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明鑫管业有限公司偿还货款6万元、质量保证金4万元,合计10万元;二、被告深圳市苍龙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明鑫管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别以6万元为计算基数,按年利率24%,从2015年8月31日起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以4万元为计算基数,从本判决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违约金以3万元为限;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明鑫管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0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在领取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本案已当庭宣判,当事人未按照宣判时指定的时间,逾期领取判决文书的,上诉期限从指定领取判决书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霍 云 波人民陪审员 吕 珍 兰人民陪审员 张 小 娜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曹婉(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