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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6民初471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潘银甫与郭谊城、郭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甫,郭谊城,郭孟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6民初4717号原告:潘银甫,男,1969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委托代理人:郑益挺,浙江跃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谊城,男,1984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被告:郭孟进,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海县。原告潘银甫为与被告郭谊城、郭孟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郭谊城、郭孟进下落不明,本院以公告方式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通知书、民事诉讼须知书、风险提示书等材料。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银甫的委托代理人郑益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谊城、郭孟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银甫起诉称:两被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到期未归还,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等一切费用。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提供2016年4月13日的借条、STM业务回执、民商事委托代理协议及宁波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并约定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原告为实现该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的事实。被告郭谊城、郭孟进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形式及来源均合法,能够证明其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谊城、郭孟进于2016年4月13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借款到期未归还,由借款人承担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借款后,被告未归还上述款项,原告于2016年8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潘银甫与被告郭谊城、郭孟进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确认有效。双方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书面约定如借款到期未归还,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请,亦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谊城、郭孟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潘银甫借款1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6年8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并支付原告为实现该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郭谊城、郭孟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审 判 长  王 翠代理审判员  查鹏程人民陪审员  李国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葛宏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