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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民初340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邓文斌与惠州市乐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文斌,惠州市乐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民初3407号原告邓文斌,男,汉族,1950年11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石首市。被告惠州市乐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小金村塘上小组。法定代表人任乐华。原告邓文斌诉被告惠州市乐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惠州市乐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文斌诉称,本人于2015年4月入职乐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主要负责该公司保安仓管工作。至2016年8月止,月工资2500元,公司只发了1000元工资,被告因做防水工程(光耀),工程款未结账为由,工资未按实发放,乐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因无资金进原材料,于2015年底关停,该公司房产土地受被告人所有,根据劳动法第85条规定,特申请法院判决。诉讼请求:1、支付工资3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惠州市乐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后,没有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惠州市乐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是经工商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原告于2015年4月入职被告处工作,主要负责安保工作。原告提供被告出具的《乐华公司欠员工工资明细》,该表列明被告欠原告2015年至2016年工资共39000元,有被告的公司印章及法定代表人任乐华的签名。后原告向被告追讨工资未果,原告遂于2016年9月9日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惠州市乐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雇请原告邓文斌负责安保工作,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被告出具的《乐华公司欠员工工资明细》确认了所欠原告工资为39000元,被告在原告的催收下仍未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应承担支付工资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法院请求被告支付工资39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惠州市乐华防水材料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邓文斌工资3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本院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晓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胡振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