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2民初705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20

案件名称

蔚成涛与蔡育霖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成涛,蔡育霖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2民初7052号原告:蔚成涛,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帆,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松,重庆海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育霖,男,1981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蔚成涛与被告蔡育霖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蔚成涛之委托代理人杨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育霖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蔚成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欠款人民币210万元;2.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事实及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3月,原、被告合伙在北部新区金海大道及开迎路做工程,原告先后向被告支付人民笔160万元,当时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4年6月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各种款项230万元,并承诺从2014年6月起每月支付40万元(最后一个月支付30万元),但被告至今仅支付了欠款20万元,尚欠210万元至今未付。被告蔡育霖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收条》、《还款计划》,被告未予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据此,本院认定:2013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蔚成涛人民币1600000元整,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用于开迎路5标工程项目建设投资”。2014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载明:“蔚成涛投资于开迎路及金海大道项目累计160万元整,大写壹佰陆拾万元整,另分红70万元整,大写柒拾万元整,共计230万元整,大写贰佰叁拾万元整,经协商分批次还款:共分6次,前5次从6月份起按月各支付40万元整,大写肆拾万元整,最后一次付30万元整,大写叁拾万元整。若到期未还款可向渝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签订地:新牌坊创世纪宾馆茶楼”。庭审中,原告陈述:原告以现金方式分三次向被告交付了出资款,金额分别为50万元、70万元、40万元,具体时间记不清楚,在向被告交付完最后一笔款项时,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另,《收条》和《还款计划》均是由被告当面向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中有关管辖法院和签订地的内容是由原告书写的,当时原告要求被告再将管辖法院和签订地内容书写在还款计划中,被告告知原告说由原告书写就可以了,被告是认可的,于是就由原告当面在还款计划中书写了该内容。原告于庭审中陈述在《还款计划》出具后,被告于2014年6月份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但具体时间记不清楚了,根据《还款计划》的内容,能够认定最后一笔30万元款项的归还时间应为2014年11月30日前。本院认为:根据原告举示的证据载明的内容及原告的当庭陈述,能够认定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合伙协议关系,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投资款160万元,合伙事务完成后被告应向原告退还出资款160万元并支付利润70万元,合计230万元。根据《还款计划》载明的内容,能够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30万元,其中自2014年6月起至2014年10月期间,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向原告支付40万元,最后一笔30万元应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被告仅于2014年6月向原告支付了20万元,余款210万元至今未付,该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210万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欠款210万元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210万元,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原告主张的利息本质上为资金占用损失,经审查,原告主张计算资金占用损失的起始时间、计算基数及标准等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予支持,故本院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即资金占用损失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育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蔚成涛210万元;二、被告蔡育霖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蔚成涛欠款利息(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8月1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以6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9月1日起至2014年9月30日,以1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以14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1月30日,以18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从2014年12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21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040元,由被告蔡育霖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磊人民陪审员  李有忠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