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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葛培根、王凤群与被告葛贵学、盛玉兰分家析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培根,王凤群,葛贵学,盛玉兰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1711号原告:葛培根。原告:王凤群。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贵学。被告:盛玉兰。原告葛培根、王凤群与被告葛贵学、盛玉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凤群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凤群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