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403民初171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3
案件名称
原告葛培根、王凤群与被告葛贵学、盛玉兰分家析产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培根,王凤群,葛贵学,盛玉兰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403民初1711号原告:葛培根。原告:王凤群。二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蓉,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葛贵学。被告:盛玉兰。原告葛培根、王凤群与被告葛贵学、盛玉兰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王凤群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理由正当,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王凤群撤回起诉。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邹 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