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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6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沈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6刑初98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1986年2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暂住上海市金山区。辩护人邱某、侯某某,上海市郑传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诉刑诉〔2016〕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及辩护人侯路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下旬某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某至本区某某镇某某路XXX号日铭电子厂停车场,趁无人之际将被害人王某停放于该处的沪皇牌TDR226Z型电动自行车窃走并藏匿,2016年8月中旬起将该车自用。经鉴定,上述被窃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818元。2016年9月16日,被告人沈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征某某的证言,相关销售记录单,调取证据清单及发还清单,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机关出具户籍资料、侦破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同时提出被告人涉案金额小,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是自首,相关赃物已经追回,建议对被告人沈某某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81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周 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阿楠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