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86民初210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王美萍与齐学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美萍,齐学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6民初2106号原告:王美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义,昌邑征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齐学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责人:李东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美萍与被告齐学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两次审理。原告王美萍委托诉讼代理人齐忠义、被告齐学昇、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元方两次开庭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美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4000元,要求先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剩余损失由被告齐学昇按责任赔偿;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31日17时许,原告王美萍搭乘其儿子曹成亮驾驶的小型轿车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23省道牛埠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的被告齐学昇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美萍受伤。被告齐学昇所驾车辆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均未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齐学昇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属实,投保属实,对原告的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31日17时许,原告亲属曹成亮驾驶小型轿车载原告沿323省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行驶至323省道牛埠村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323省道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告齐学昇驾驶的小型轿车相撞,致原告王美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昌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曹成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学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美萍无责任。被告齐学昇驾驶的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包括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为500000元;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月1日0时起至2015年12月31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王美萍受伤后到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并住院治疗,经诊断其伤情为肋骨骨折、创伤性湿肺、头皮裂伤,住院2天,于2015年9月2日出院。2016年1月10日,原告方委托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休息时间、护理人数及时间、营养费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王美萍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后休息时间4个月;住院期间1人陪护,出院后1人护理45天;营养费赔偿期限30-60日,请人民法院予以确定合理的赔偿标准。由此,原告王美萍主张因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3453.14元、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12930元/年×20年×10%=25860元、误工费3180元/月×4个月=12720元(原告主张其事故发生前在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工作,月均工资为3180元)、护理费72.9元/天×(2+45)天=3426.3元(要求按照护工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天=60元、营养费30元/天×60元=1800元、交通费200元、车损7264.5元、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57303.94元。对以上损失,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54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费单据、潍坊昌邑法医司法鉴定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潍坊新世纪布业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劳动合同、2015年6-8月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原告的活期存款账户明细、户口本、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施救费单据,被告齐学昇的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对涉案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认定、事故车辆的登记投保情况以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施救费损失均无异议,对以上事实及相关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被告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又无相反证据提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原告主张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被告认为原告的误工时间过长,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误工时间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等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认为原告提交的活期账户明细中发放的工资数额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载明的工资数额不一致,如果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其具体数额也应按照原告活期账户明细上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标准进行计算。针对被告提出的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审查,确认原告工资表上2015年6月份的工资收入3344元于2015年8月20日发放到原告账户,7月份的工资收入3269元于2015年9月25日发放到原告账户,原告的工资收入并非当月发放,故其工资表与账户明细不能相互对应。原告提交的上述误工费相关证据能够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以及因事故误工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活期账户明细上近期实际发放的工资数额,本院认定原告的月均工资为3165元,由此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3165元/月×4个月=12660元。3.护理费,被告对护理时间提出异议,但未申请重新鉴定,对护理时间本院依据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告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由其儿子曹成亮进行护理,但未提交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且因陪护误工的相关证据,对其护理费应参照护工标准计算,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营养费应根据受害人的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鉴定机构鉴定其所需营养期限为30-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数额过高,本院调整为1500元。5.交通费,被告认为原告未提交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受伤住院并多次进行门诊治疗,交通费系原告必然支出的费用,但原告主张200元数额过高,根据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调整为50元。6.车损,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数额错误,应按照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确认书中载明的6540元计算,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7.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认为原告亲属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故不应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应根据侵害人的过错程度,侵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确定,本案被告齐学昇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原告要求其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实原告因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453.14元、鉴定费1320元、残疾赔偿金25860元、误工费12660元、护理费342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1500元、交通费50元、车损6540元、施救费200元,共计55069.44元。综上,本院认为,被告齐学昇与原告亲属曹成亮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曹成亮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齐学昇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美萍无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公正,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美萍因事故造成损失55069.44元,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2000元)等损失,共计49009.44元。原告的剩余损失6060元,超出或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齐学昇按责任承担30%,计1818元。因被告齐学昇驾驶的事故车辆同时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其应承担的原告损失均属于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故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美萍事故损失49009.44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818元,共计50827.4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美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减半收取计575元,由原告王美萍负担413元,被告齐学昇负担1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静波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付晓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