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322执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何波与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波,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322执67号申请执行人何波,男,1982年7月21日出生,汉族,泗阳县人,居民,住泗阳县。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天津花园五号楼2层(人民路南侧,天津路东侧)。法定代表人何良民,该公司总经理。申请执行人何波与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的(2014)沭商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何波依据该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7230元及利息、诉讼费231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自动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因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未能履行义务,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的经济收入、银行存款、企业股权、房产与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之后将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何波,申请执行人何波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此至今申请执行人何波的债权没有得到受偿。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何波享有的债权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经本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何波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符合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情形,应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何波发现被执行人沭阳县华联超市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2015年3月31日本院作出的(2014)沭商初字第010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二、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权利人可凭生效法律文书,终结执行裁定书以及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财产的证据或线索,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其剩余债权。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次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长 刘大伟执行员 徐晓军执行员 王学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纪佳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