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25民初字79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杨绍与谢爱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嵩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绍,谢爱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25民初字793号原告:杨绍,男,199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河南广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谢爱勤,女,1970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圈。原告杨绍与被告谢爱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绍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国,被告谢爱勤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各项损失共计97086.9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在Z001线60KM+870M路段,原告驾驶豫C×××××号天禧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中,其车前部与同向被告驾驶的悬挂河南C×××××号车辆牌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原告严重受伤。经嵩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谢爱勤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双方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谢爱勤辩称:1、原告的损失,被告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方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原告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方医疗费、车辆损失、庄稼坏在地里的损失、抢收庄稼工钱等各项损失共计73543元;综上,应当依法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各方当事人对如下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复印件;2、嵩县中医院病历;3、诊断证明;4、出院证;5、收费发票及清单;6、伤情鉴定费发票;7、陪护证明及陪护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8、人身伤情评定书;9、车辆损失鉴定书;10、车辆损失评估费发票;11、伤残鉴定费发票;12、交通费发票;13、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被告方对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方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嵩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过事故现场勘察、技术分析和有关检验、鉴定,分析查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成因和当事人责任所出具的法律文书,且被告方无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嵩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在程序上存在错误,对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被告方对其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无显示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实际损失减少,也无工资表及劳动合同相互印证,被告方异议成立,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10月13日19时许,原告杨绍驾驶豫C×××××号天禧牌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Z001线60KM+870M路段时,其车前部与同向谢爱勤驾驶的悬挂河南C×××××号车牌的时风牌三轮农用车左后部相撞,造成杨绍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后认定:1、杨绍驾驶机动车夜间行驶未降低车速,忽视行车安全,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谢爱勤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符且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其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杨绍受伤当日被送往嵩县中医院,经诊断,其所受损伤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2、左尺桡骨双折并腕关节脱位;3、胸部损伤;4、右大腿软组织损伤,并由2人护理,住院25天进行治疗,期间共花去医疗费6448.22元,原告杨绍于2015年10月13日出院,医嘱:1、夹板外固定;2、功能锻炼。原告所受损伤经洛阳光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1日出具鉴定意见,证明已构成十级伤残。后经被告谢爱勤申请,本院委托,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9月12日对原告杨绍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为:杨绍所受损伤愈合,均未达到致残程度,不构成伤残,并支付鉴定费700元。原告所有的豫C×××××号天禧牌摩托车,经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由嵩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鉴定结论,证明其车辆损失为3300元,并支付车辆认证费265元。原告杨绍,属非农业家庭户口。被告谢爱勤系河南C×××××号车的实际车主。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绍在本次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并造成损失属实,应该得到赔偿。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认定基本清楚,责任划分比较妥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谢爱勤辩称的第2项,被告无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理。被告谢爱勤作为河南C×××××号车的实际车主及肇事者,应在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谢爱勤所有的机动车未依法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被告谢爱勤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原告杨绍和被告谢爱勤按责分担。原告杨绍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6448.22元;2、护理费((28849元÷365天)×25天)×2人=3951.5元;3、误工费(28849元÷365天)×25天=1975.7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20元=500元;4、营养费25天×10元=250元;5、交通费300元;6、车辆损失3300元。综上本院确定的责任承担方式和认定的各项损失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爱勤在河南C×××××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绍医疗费6448.22元、护理费3951.5元、误工费1975.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300元、车辆损失2000元,共计15425.4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谢爱勤赔偿原告杨绍车辆损失1300元中的30%即3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杨绍请求损失不足部分自负;四、驳回原告杨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0元、鉴定费700元,车辆认证费265元,共计1915元,由原告杨绍负担1341元,由被告谢爱勤负担5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松峰代理审判员 何晓萌人民陪审员 付晓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司会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