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22民初10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某1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1,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信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2民初1014号原告:谢某1,男,1984年9月17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信丰县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女,1988年2月8日生,汉族,住信丰县。原告谢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纪富、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谢某2归原告抚养,由被告承担一半的抚养费(自2014年起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0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于2009年9月30日依法登记,××××年××月××日生育一男孩谢某2。因原、被告相识时间短,了解不深,婚后才发现被告脾气暴躁,且隐瞒了婚前与他人同居并生育一女儿的情况,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和。尤其是2014年年初,被告无故出走至今不与家人联系,连××儿子的生活费也分文未付,进一步损害了夫妻感情。无奈,原告曾于2015年2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2015年5月19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双方至今仍然没有联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综上,为解除原、被告双方的痛苦,故诉至法院。被告刘某辩称,被告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坚决不同意离婚,理由如下:一、原、被告有感情基础。2010年9月结婚后双方外出一起打拼。自2011年9月生下××儿子后,被告独自在赣州医院悉心照顾儿子做康复治疗,承受着难以想象的精神痛苦。此时,由于聚少离多,第三者趁虚而入,原告不念夫妻情分和被告的付出,违背夫妻间相互忠实的义务。二、原告称2014年被告无故离家出走,不与家人联系,未付儿子生活费与事实不符。被告曾回家过春节,××。原告起诉的主要原因是怨恨被告给原告生了××儿子。为了达到离婚目的,原告及其长兄多次对被告施暴,被告迫不得已而暂躲。自从法官调解后,被告更加珍惜夫妻情义,对原告倍加体贴,经常联系并陪伴。三、如果原告坚决要求离婚,被告无奈只能同意。但导致夫妻感情不和的过错及责任在原告,要求原告给予被告精神损失费30万元,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0年农历8月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谢某2。××,2013年11月22日赣州市××人联合会为其办理了××人证(××等级为二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逐渐产生矛盾。2014年下半年,被告因与原告发生矛盾曾两次离家出走。原告遂于2015年2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原、被告仍然分居生活,夫妻感情无实质改善,原告遂再次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经人介绍相识,但双方自愿结婚,婚后又生育了儿子谢某2,双方本应珍惜婚姻和家庭。但双方未正确处理好日常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导致原告于2015年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仍然长期分居,缺乏有效沟通,夫妻感情未得到实质改善,已无和好可能。原告主张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子女由谁抚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精神,对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考虑到原、被告的抚养意愿、抚养条件及当前子女长期随原告生活的现状,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谢某2由其抚养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抚养费用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认可其在2015年3月起即与原告分居生活。期间谢某2随原告生活,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分居期间分担了子女的抚养费用。结合本案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负担能力、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和当事人的意见,本院酌定自2015年3月1日起至谢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被告刘某每月支付谢某2的抚养费350元给原告谢某1。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其中,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抚养费计人民币56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要求原告给付精神损失费300000元,但未提供任何证据,其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谢某1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婚生子谢某2由原告谢某1抚养;三、限被告刘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抚养费5600元给原告谢某1;四、自2016年7月1日起至谢某2年满十八周岁时止由被告刘某每月支付谢某2的抚养费350元给原告谢某1。支付方式为每年的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上半年的抚养费;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谢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帐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之前,原、被告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谢志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金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