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民终540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张旭、天津鼎好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旭,天津鼎好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民终54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旭,男,1987年8月9日出生,汉族,天津市颐高数码广场1楼A101手机个体工商户,住天津市南开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鼎好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鞍山西道259号信诚大厦S404室。法定代表人刘思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震,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张旭因与被上诉人天津鼎好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院审理过程中,天津鼎好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减少诉累于2016年10月20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天津鼎好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起诉的请求,已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4民初5925号民事判决;二、准许天津鼎好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回起诉。一审案件受理费2325元,减半收取1162.5元,由天津鼎好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天津鼎好世纪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润生代理审判员 张 璇代理审判员 于 浩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姜腾飞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八条: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经其他当事人同意,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准许撤诉的,应当一并裁定撤销一审裁判。原审原告在第二审程序中撤回起诉后重复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