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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226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李彦刚、邹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李彦刚,邹全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2264号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大庆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221314548H.法定代表人张鹏洲,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XX,该社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贺磊,该社员工。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硖石乡红硖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7869517049(以下简称第一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彦刚,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渭滨区高新11路(科技路)兴顺机械制造公司院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15556717054(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法定代表人邹全杰,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李彦刚,男,汉族,生于1970年8月6日,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金台区(以下简称第三被告)。被告邹全杰,男,汉族,生于1963年3月5日,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宝鸡市金台区(以下简称第四被告)。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李彦刚、邹全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XX、贺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李彦刚、邹全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0日,原告分别与第一被告,第二、三、四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借款合同中约定:由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50万元,期限从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月利率为8.8‰。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执行利率50%。该笔借款由第二、三、四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第一被告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仅归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4万元,对于剩余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仍不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6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18日起以本金32万元按月利率13.2%算至款清之日,截止至2016年3月20日共计欠息55897.60元);2、第二、三、四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支持其上述诉讼请求及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给第一被告借款50万元。2、《保证担保合同》三份,用以证明第一被告借款,第二、第三、第四被告提供担保的事实。3、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第一被告发放借款的事实。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李彦刚、邹全杰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查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备关联性,本院均予以认定,将作为确认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9月10日,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9月9日止,月利率8.8‰,按月结息,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借款到期不能按时归还的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上浮50%即13.2‰。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李彦刚、邹全杰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李彦刚、邹全杰为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且对利息仅清偿至2015年2月17日。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以及原告分别与被告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李彦刚、邹全杰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发放了借款,但第一被告未能按约定清偿利息,借款到期后亦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已属违约,故对原告主张由其清偿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李彦刚、邹全杰作为该笔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当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宝鸡市金台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50万元,并清偿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5年2月18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以本金32万元按月利率13.2‰计算,自2016年7月1起至2016年7月26日止以本金31万元按照月利率13.2‰计算,从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9月26日以本金30万元按照月利率13.2‰计算,从2016年9月27日至款清之日以本金26万元按照月利率13.2‰计算)。二、被告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李彦刚、邹全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8元,减半收取3319元,由被告宝鸡市虹桥机械有限公司、宝鸡市邦杰石油钻采设备有限公司、李彦刚、邹全杰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会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