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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822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822刑初490号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18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10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勐海县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6)5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0月21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月31日,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WJ150GY型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勐打线由勐混镇方向往打洛镇方向行驶。当日23时30分许,行驶至勐打线K114+20M处时越过道路中心虚线与对向驶来由被害人岩尖遮驾驶的LH110型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岩尖遮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勐海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9.02mg/100ml;被害人岩尖遮损伤程度达到轻伤一级。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违反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抓获经过、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血样提取登记表、抽血照片、人体血液乙醇检测报告书、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身份查询、驾驶入信息查询结果单、情况说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伤情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项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引发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杜发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