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4民初598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与周德成、潘吉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周德成,潘吉萍,李旭,秦为刚,周克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5984号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住所地射阳经济开发区东方明珠花苑15号楼101号门市。负责人:许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庆,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玮,江苏三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德成。被告潘吉萍。被告李旭。被告秦为刚。被告周克飞。原告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以下至判决主文之前简称“常熟农商行”)与被告周德成、潘吉萍、李旭、秦为刚、周克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熟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崇庆、沈玉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德成、潘吉萍、李旭、秦为刚、周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周德成、潘吉萍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3893.33元(算至2016年9月20日),合计1073893.33元,支付自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8日按照月利率6.8‰计算的利息,2016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0.2‰计算的利息;2.李旭、秦为刚、周克飞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原、被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形成的的最高债务为120万元。2015年10月27日,原告与周德成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6.8‰,逾期加收50%,借款到期日为2016年10月18日。2015年10月27日,原告向周德成支付借款10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周德成、潘吉萍、李旭、秦为刚、周克飞未作答辩。常熟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借款发放清单及偿还债务承诺书等证据。经审查,常熟农商行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证明周德成、潘吉萍向常熟农商行借款及李旭、秦为刚、周克飞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23日,常熟农商行与李旭、秦为刚、周克飞签订常商银射阳高保字2015第0010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李旭、秦为刚、周克飞为周德成向常熟农商行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主债权限额为12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费用;被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间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10月22日止。2015年10月27日,常熟农商行与周德成签订常商银射阳个借字2015第00236号《个人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周德成向常熟农商行贷款10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5年10月27日至2016年10月18日,贷款用途为购鱼饲料;月利率为6.8‰,利随本清,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逾期按实际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李旭、秦为刚、周克飞提供保证担保。当日,常熟农商行向周德成支付人民币100万元,周德成借款后,未能按照合同约定还款。截止2016年9月20日,周德成欠常熟农商行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3893.33元,合计本息1073893.33元。另查明,被告周德成与被告潘吉萍系夫妻关系,被告周德成向原告借款发生在与被告潘吉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潘吉萍向常熟农商行出具《夫妻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承诺以本人及与周德成共有财产和收入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可能发生的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认为:常熟农商行与周德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与李旭、秦为刚、周克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周德成、潘吉萍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常熟农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向借款人主张全部借款本息,并要求其按约定利率支付罚息。李旭、秦为刚、周克飞为周德成、潘吉萍向常熟农商行所借的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应当对周德成、潘吉萍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李旭、秦为刚、周克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周德成、潘吉萍追偿。综上,常熟农商行要求周德成、潘吉萍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支付截止2016年9月20日的利息73893.33元,合计1073893.33元,并按月利率6.8‰支付2016年9月21日至2016年10月18日的利息,按约定月利率6.8‰加50%即10.2‰,支付从2016年10月1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德成、潘吉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江苏常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射阳支行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利息73893.33元,合计1073893.33元,并承担自2016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18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8‰计算的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0.2‰计算的利息;二、李旭、秦为刚、周克飞对周德成、潘吉萍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李旭、秦为刚、周克飞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主债务人周德成、潘吉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5元,减半收取7232.5元,由周德成、潘吉萍、李旭、秦为刚、周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陈丽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高静宜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