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3323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原告桑思益与被告王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桑思益,王沙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福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3323民初100号原告:桑思益,男,1966年12月4日生,傈僳族。被告:王沙波,男,1963年12月20日生,傈僳族,现下落不明。原告桑思益与被告王沙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桑思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沙波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桑思益诉称,被告王沙波于2014年3月24日向其借款100000元,约定利息为每月600元。借款后经多次催要,被告王沙波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桑思益诉求:1、判令被告王沙波偿还借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王沙波支付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借款利息15600元;3、判令被告王沙波按约定支付2016年7月24日起至还清借款时止的利息。被告王沙波未向法庭提交答辩意见。原告桑思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一份《借条》原件,欲证明被告王沙波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桑思益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被告王沙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举证,本院认为原告桑思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来源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被告王沙波于2014年3月24日向原告桑思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600元。被告王沙波向原告桑思益出具一份载有以上内容的《借条》。被告王沙波现下落不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桑思益与被告王沙波间的借贷关系,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的借贷关系,双方应依照约定严格履行义务。原告桑思益在履行完交付借款的义务后,借贷关系即生效,被告王沙波则负有偿还借款及支付借款利息的义务,故原告桑思益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沙波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思益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王沙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桑思益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4年4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4日止的利息15600元。被告王沙波向原告桑思益支付借款100000元自2016年7月24日起至清偿借款之日止的利息(借款利息按每月600元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612元,由被告王沙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忠审 判 员 徐建萍人民陪审员 肖胡花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吴俊瑾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