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9民初32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2
案件名称
张文豪与刘罗强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刘罗强,王文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9民初3223号原告:张XX,男,1999年5月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杨XX(张XX之母),1975年3月13日出生,农民。被告:刘罗强,男,1992年2月29日出生。被告:王文宇,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现在北京市监狱管理局清河分局柳林监狱服刑。原告张XX与被告刘罗强、王文宇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X的法定代理人杨XX、被告刘罗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宇因服刑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XX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刘罗强、王文宇赔偿医药费35565.63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伤残赔偿金41138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2250元、复印费15元,以上共计96918.63元。2、要求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4日,在延庆区三里河桥北东侧,吴建省找到张XX等人与刘罗强、王文宇发生殴打,造成多人受伤。经延庆区医院诊断,张XX腹部开放性损伤伴腹内器官损伤,失血性休克,局限性腹膜炎,结肠肝曲贯通伤,右肾破裂,急性应激性胃粘膜损伤,左上肢外伤,经鉴定属重伤二级。王文宇在送达起诉书时答辩称,我因为将吴建省致死被判重刑,不同意任何民事赔偿,况且自己没有赔偿能力,家庭也属于困难家庭,请法院依法处理。刘罗强答辩称,我是受害者,当时是原告带着四辆车的人下来打我,都带着口罩,我都不知道谁打的我,打完我就晕了,我没有还手。我醒了他们就都跑了,张XX受伤是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发生的,我不同意赔偿。事发后我起诉过张XX等人,他们还赔偿了我经济损失。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24日13时许,刘罗强、王文宇在北京市延庆区延庆镇三里河村德善敬老院东侧路口遭到吴建省(男,役年17岁)纠集张XX等多人对刘罗强殴打,王文宇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分别刺扎吴建省、张XX的腹部各一刀,吴建省因伤及胰腺体部、肠系膜上静脉、左肾静脉近下腔静脉处而急性失血性休克死亡,张XX身体所受损伤经鉴定符合重伤二级。事发后当日,张XX被送往北京市延庆区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开放性损伤伴腹内器官损伤;2、失血性休克;3、局限性腹膜炎;4、结肠肝曲贯通伤;5、右肾破裂;6、急性应激性胃粘膜损伤;7、左上肢外伤,后在该院手术治疗,住院治疗至2015年6月9日,实际住院16天。出院后张XX遵医嘱按期休息、复查。2016年3月17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王文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6年4月7日,张XX诉至本院要求刘罗强、王文宇赔偿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96918.63元。诉讼中,张XX向本院申请伤残鉴定,本院报请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定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张XX的伤残等级和赔偿指数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张XX腹部开放性损伤伴腹内器官损伤,结肠肝曲贯通伤,临床行结肠肝曲破裂修补术等治疗,参照《人体损伤致残程度鉴定标准》构成十级伤残,赔偿指数为10%。另查,原告张XX系农业户口。本院经核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5230.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6天=800元;3、就医交通费445元;4、住院期间护理费200元/天×16天=3200元;5、残疾赔偿金41138元;6、伤残鉴定费2265元。另根据张XX伤情,虽然其未能向本院提供出院后的护理期限和应该增加营养的期限,但依据《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本院考虑其出院后护理费100元/天×60天=6000元、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以上共计90878.55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张XX提供的医疗费收据、疾病诊断证明书、住院病案、交通费票据、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一中少刑初字第338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经查,本案中吴建省纠集张XX等多人对刘罗强进行殴打,王文宇遂持刀伤人,造成张XX重伤的严重后果,王文宇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张XX在案件起因上具有一定过错,自身也应承担一定责任。事发前刘罗强与王文宇并无与张XX等人寻衅的合谋,事发时刘罗强遭受张XX等人的伤害,完全处于被动状态,王文宇在混乱中持刀伤人的行为虽然与刘罗强遭受伤害在事实上有牵连性,但结合本案主客观因素,二人在面对突发事件时并无明显的意思联络,王文宇的行为具有较强的独立性,故刘罗强不应当对王文宇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本院结合上述情节酌定张XX对此事件应承担20%的责任,王文宇承担80%的责任,刘罗强不承担责任。张XX要求王文宇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及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XX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结合现有证据、采纳双方合理意见,并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标准予以确认。经核算,王文宇应当赔偿张XX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35230.55元+护理费费92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就医交通费445元+残疾赔偿金41138元+伤残鉴定费2265元)×80%=72702.8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令王文宇赔偿张XX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共计七万二千七百零二元八角,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千二百二十五元,由张XX负担六百零八元(已交纳);王文宇负担一千六百一十七元,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康 峰人民陪审员 闫秀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卫萌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