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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5202民初第126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3

案件名称

陈壁辉与黄剑斌、揭阳市锋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壁辉,黄剑斌,揭阳市锋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5202民初第1267号原告:陈壁辉,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南、刘碧珠,广东名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剑斌,男,1979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广太镇。被告:揭阳市锋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揭阳普宁市广太镇湖内村工业区168号。法定代表人:黄剑斌,该公司经理。原告陈壁辉与被告黄剑斌、揭阳市锋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下称锋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106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南、刘碧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剑斌、锋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黄剑斌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壁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3640000元及利息(其中2000000元的本金计算利息,自2016年7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9月8日止,按月利率1%计,暂计为人民币40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剑斌与原告于2010年5月共同出资开办被告锋达公司,被告黄剑斌因资金紧缺,多次向原告现金借款,截至2016年7月8日,被告黄剑斌与原告结算,被告黄剑斌欠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3640000元,当天,被告黄剑斌立下《欠条》交原告存执,并约定:2000000元借款的利息按月1%计,1640000元不计算利息;若因本欠条发生纠纷,由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同时,被告锋达公司在《欠条》中的保证人栏中盖章,对被告黄剑斌的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自立下欠条后,被告黄剑斌仍未支付借款本息,被告锋达公司也未依法履行其保证人的法律责任。被告黄剑斌、锋达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剑斌与原告陈壁辉于2010年5月各自出资共同开办被告锋达公司,被告黄剑斌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8日,被告黄剑斌、锋达公司确认《欠条》一份交原告持有。《欠条》记载:“兹有黄剑斌结欠陈壁辉借款现金人民币叁佰陆拾肆万元正(¥3640000.00元),利息按月1%计,其中164万元不计算利息。若因本欠条发生纠纷,由榕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欠款人:黄剑斌。二〇一六年七月八日”。二被告确认《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黄剑斌未有付还借款本息。被告锋达公司也没有履行保证人代偿责任,致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居民身份证、企业机读登记资料、公司章程、股东个人信息、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剑斌之间的借款关系属于不定期有息民间借贷。被告黄剑斌向原告借款,被告锋达公司为被告黄剑斌的借款作保证,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法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黄剑斌向原告借款,被告锋达公司为借款作担保的事实,可根据原告持有的分别由被告黄剑斌签名、被告锋达公司盖章确认的欠条上所记载的内容予以认定,欠条明确记载出借人、借款人、借款交付方式、借款数额、月利息,计息款项、不计息金额、保证人、书立欠条时间,内容明晰,完整确定。被告黄剑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640000元及尚欠原告自书立欠条次日起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锋达公司为被告黄剑斌向原告借款本息提供保证,在欠条上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黄剑斌追偿。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黄剑斌、锋达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剑斌经传票分别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剑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壁辉借款人民币364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自2016年7月9日起计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二、被告揭阳市锋达起动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黄剑斌上述判项一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黄剑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7113元,由被告黄剑斌、揭阳市锋达起动机械有限公司连带负担,二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林利波审 判 员  陈桂忠人民陪审员  孙志烽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淡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审民事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5页共6页 来自